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复19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69号紫郡华宸B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7097XR。
法定代表人:杨丁保,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良,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普新二路以北绕城高速南辅道50号1号楼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7020649XK。
法定代表人:柳培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浏,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未央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新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阳光蓝天公司不服未央区法院(2021)陕0112执异1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未央区法院查明,高科新达公司与阳光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央区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陕0112民初22231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因承建“西溪里住宅小区”项目,截止2020年11月5日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786888元,截止2020年10月19日造成原告实际损失1301943.94元。二、被告阳光蓝天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后,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实际损失2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60万元、实际损失20万元,剩余货款586888元及损失25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付清;三、如被告按第二款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双方纠纷终结;四、如被告任一笔逾期,不再按第二款执行。……。”2021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高科新达公司向未央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未央区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阳光蓝天公司光大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于2021年6月9日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2021年2月1日,未央区法院执行款专户收到被执行人阳光蓝天公司通过陕西丰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两笔转入的款项计83万元。2021年5月11日,未央区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阳光蓝天公司款项1620799.55元至执行款专户。另查明,被执行人阳光蓝天公司通过陕西丰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拴生向申请执行人高科新达公司支付款项计16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高科新达公司将其中80万元退回。又查明,2020年12月31日,高科新达公司与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案在执行中,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后以其与高科新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阳光蓝天公司还向高科新达公司付款,导致债权转让金额不能确定为由,向未央区法院提出撤回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案在审查中,高科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该案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对应款项仍由高科新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领取,高科新达公司领取对应款项后,其公司另行与高科新达公司协商债权转让事宜,与阳光蓝天公司无关。
未央区法院认为,高科新达公司与阳光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未央区法院调解作出(2020)陕0112民初22231号民事调解书后,高科新达公司与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案在执行中,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后又撤回变更申请,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未变更,仍为高科新达公司。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对应款项仍由高科新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领取。故高科新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未央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蓝天公司以高科新达公司将对其享有的民事调解书中所有的权利已转让,高科新达公司已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阳光蓝天公司作为该案被执行人,未央区法院执行扣划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阳光蓝天公司主动转入未央区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款项,未央区法院已经确认。被执行人阳光蓝天公司未经未央区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高科新达公司支付的款项,经双方确认后可在执行总标的额中予以核减。综上,对于异议人阳光蓝天公司的异议请求,未央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阳光蓝天公司的异议申请。
阳光蓝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认定错误,应当依法驳回高科新达公司的执行申请;《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1年1月12日送达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共偿还债务160万元,仅剩836888元未偿还,未央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账户金额240余万元,复议申请人又向法院主动缴纳83万元。未央法院执行中又扣划162万余元,再加上复议申请人主动履行的83万元,远远大于复议申请人应承担债务金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未央区法院(2021)陕0112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复议申请人账户中的160余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返还以及转回复议申请人主动履行的83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未央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变更当事人应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本案中,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虽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又撤回变更申请,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未变更,仍为高科新达公司。作为应负清偿义务的复议申请人阳光蓝天公司仅以其得知债权转让通知为由而否认高科新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复议申请人还提出实施部门执行超出义务数额的复议理由,可在案件结案前经双方确认后在执行总标的额中予以核减,其据此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未央区法院(2021)陕0112执异1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执异1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森
审 判 员  屈 娓
审 判 员  苟卫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宝华
书 记 员  郭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