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与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7533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士永,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柳培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风,陕西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晨,陕西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份至2018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资由银行转账代发,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是司机。原告入职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1年9月至2018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20年12月7日收到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安利
 
二0二一年 五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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