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334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东,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陕西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航,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新庄,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萌,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丰贤,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
原告***与被告***、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黄跃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娟、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徐晓萌、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2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找其到西安市xxx工地干活,当天其从高处坠落致伤,被告***将其送至西安大兴医院治疗直到2018年7月5日出院。经鉴定,其所受外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其余三被告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垫付的医疗费系借款,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及受伤情况其均不知情,其公司既没有承揽该工程,也未允许其他人挂靠或给予资质允许他人建设,故原告诉求与其无关。
被告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地址并不明确,不能依据公示牌就认定为在其公司施工地受伤,其不知原告发生事故,原告也从未在其公司工作,故与其无关。
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述其是给***干活的,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存在滥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XX组人,为农村户口,与其妻育有一子王某某,出生于2003年XX月XX日,其父亲王扣娃出生于1951年XX月XX日,母亲王淑娥出生于1952年XX月XX日,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育有三个子女。2018年3月2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从西安市未央区XX工地架子上摔下,被送至西安大兴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消化道应激性溃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贫血(中度),出院时仍存在认知功能障碍,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认知功能训练,进一步改善愈后,继续口服吡啦西坦片、复合维生素B片,加强看护,注意保护骨窗,避免磕碰、摔倒,3周后门诊复查,花去急救费、担架费、医疗费共计155629.39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8年8月16日,经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均需他人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均需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60元。
另查,明月弘城小区建设单位为被告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6、7号楼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电视电话网络楼宇对讲系统工程的管道预埋,被告***承包明月弘城小区消防水电工程,事发当日上午原告便进入位于地下室的施工现场直至发生意外,期间被告***雇佣的巡场人员古盈龙曾要求原告离开现场,但原告未离开。
庭审中,原告称其为电工,但无相应资格证件,是王小刚介绍去该工地干活,工资没有谈,其未与被告***联系过;被告陕西现代消防公司称其并未承包该工程,与被告***亦无发包或挂靠关系;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以借款纠纷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受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西安大兴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票据、急救费、担架费票据、预交金票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期间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2000元,属实际花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99天=792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99天=198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天×99天=9900元;5、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酌定为210天×100元/天=21000元;6、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为11213元/年×20年×30%=67278元;7、原告儿子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71元/年×3年×30%/2=4531.95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71元/年×13年×30%/3=13092.3元,母亲的为10071元/年×14年×30%/3=14099.4元;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6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4666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允许进入施工现场致其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作为施工者,应对施工现场进出人员严加管理,而其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进入现场,在发现该情况后亦未有效制止,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998.5元。被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无相应医嘱及使用人信息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支付的医疗费等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4399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07元,由被告***负担83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军
审  判  员      杨金翠
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丽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王小丽  送达日期: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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