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91民初367号之一
原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利,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陕西蓝翔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本院受理原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蓝翔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原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计1448.5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43.5元,由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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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