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天凤凰电器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8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州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天凤凰电器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傅村委。
法定代表人:刘全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常州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天凤凰电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泰公司申请再审称,源泰公司承建的B-2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竣工后于2014年7月8日经审定造价为22347748.33元。源泰公司与中天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的对账行为表明工程价款与清偿期尚未确定,清偿期应为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至源泰公司主张之日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虽然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但这是建立在竣工之日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的基础之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后的六个月。故无论源泰公司何时主张工程款,最早应从工程款审定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源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期限。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2932343.5元及利息,源泰公司工程款在为中天公司建造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首先,源泰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时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只是在2015年3月31日一审庭审法庭辩论阶段才提出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对被保全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论意见,直至2015年4月17日方书面申请增加”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在为被告建造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故源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只能认定为2015年4月17日而非起诉之日。其次,源泰公司所承建的A-2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B-2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源泰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才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限。最后,源泰公司施工的A-2工程造价已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19日审定金额为22168595.17元,B-2工程造价已于2014年7月8日审定金额为22347748.33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A-2工程应在工程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B-2工程应在工程结算审计后两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源泰公司未在其债权应受清偿之后的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亦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至于2014年9月23日的对账行为只是对之前审定金额的汇总,审定金额并无变化,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无影响。故源泰公司主张在为中天公司建造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薛爱娟
代理审判员  闫 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