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城乡建设职业学院,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殷村职教园和裕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良,该学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友谊家园2-29号。
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富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史若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B座七层。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城乡建设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城建学院)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2017)苏041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北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就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常州市华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在2017年9月15日提起撤销权诉讼,新北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411民初5670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新北法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债权转让撤销权纠纷在异议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前已由新北法院立案审理,故异议申请人不能另行提出执行异议,新北法院也不再进行异议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新北法院裁定驳回城建学院的执行异议申请。
城建学院向本院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新北法院(2017)苏041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新北法院(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到期债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贷款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小贷公司)诉借款人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商贸公司)、保证人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臻织染公司)、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装璜公司)等十被告的融通农贷借字【2012】第0421号借款合同纠纷,新北法院以(2013)新商初字第1124号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聚通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中臻织染公司、华东装璜公司等九被告承担相应连带偿还债任。判决生效后,融通小贷公司申请执行。新北法院以(2014)新执字第1972号立案执行该1124号民事判决,
关于原告(贷款人)融通小贷公司诉借款人中臻织染公司、保证人聚通商贸公司、华东装璜公司等十被告的融通农贷借字【2012】第0419号和0420号借款合同纠纷,新北法院以(2013)新商初字第1125号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中臻织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聚通商贸公司、华东装璜公司等九被告承担相应连带偿还任。判决生效后,融通小贷公司申请执行。新北法院以(2014)新执字第1971号立案执行该1125号民事判决。
2017年3月1日,新北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执行裁定书,以(2013)新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由,裁定冻结华东装璜公司在城建学院的到期债权900万元,并据此向城建学院送达(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执行裁定书、(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城建学院拒绝接收法律文书,以华东装璜公司的债权已于2015年10月15日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常州市华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新北法院(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到期债权的查封。2017年9月15日,新北法院以(2017)苏0411民初5670号立案受理融通小贷公司诉被告华东装璜公司、第三人常州市华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该法律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14)新执字第1971号执行案件与(2014)新执字第1972号执行案件,两者虽然具有相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但却系二个不同的案件,执行依据不同,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额及履行责任亦不同,(2013)新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2013)新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该二案在执行中采取冻结等措施,应当依法分别制作相应裁定书。新北法院在2017年3月1日的执行裁定书中,以”(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为案号,以(2013)新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理由,裁定冻结到期债权900万元,其作出裁定的程序、裁定理由、裁定冻结金额失当,三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失范。关于涉案到期债权的冻结,城建学院以该债权已在先转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新北法院依法应当对该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城建学院的执行。新北法院以该院立案受理(2017)苏0411民初5670号债权人撤销权为由,裁定驳回城建学院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新北法院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于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执行裁定及(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协助执行通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正生
审 判 员  陈 倩
代理审判员  徐凌楠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陶金沙
书 记 员  叶小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