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5670号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友谊家园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668045502。
法定代表人:褚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B座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2535943。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俊,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市华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7号1007、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253375Q。
法定代表人:杨泰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芹芳,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第三人常州市华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振与人民陪审员谢迟、谢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光华、潘向勇,被告华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建华、俞伯俊,第三人华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桑、曾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3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华东公司在江苏城乡建设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城建学院)有到期债权,即向法院申请冻结上述债权900万元,但城建学院开始认可存在900元债权,只是无力支付,后又提供2015年10月15日被告华东公司与第三人华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称该债权已转让。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明显不符合事实,是被告华东公司为逃避债务后补。从债权转让的内容形式看,更与法不符,一是债权转让时不确定且未到期,二是债权转让无对价,故“债权转让协议”完全是规避法院执行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申请撤销。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对城建学院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华隆公司,债权转让真是合法有效。首先,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存在;其次,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再次,债权属于可以转让的范围,并非不能转让,也未违悖公共利益;最后,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城建学院,完全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原告融通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华隆公司辩称:第一,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华东公司中标的城建学院图文信息中心幕墙、门窗装饰装修工程,后在2014年4月被告华东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单项工程挂靠协议,由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这意味着第三人对被告华东公司形成债权,被告华东公司也因此对城建学院形成债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华东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见,第三人从被告华东公司获得债权是付出对价的,该对价是实际施工并且工程质量合格。第二,原告融通公司对合同法关于依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理解不当,不得转让主要适用于人身关系,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可以转让的,已有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明确。第三,原告融通公司所谓“债权转让协议”是事后所补完全是单方臆想,该协议形成于2015年10月15日,已有被告华东公司、第三人的签字确认,同日送城建学院,城建学院也明确表示认可并在执行案件中提出异议。第四,原告融通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必须金额确定、债权到期等,并无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要经转让人、受让人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告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融通公司与借款人常州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下简聚通公司)、保证人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下简中臻公司)、华东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聚通公司归还融通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9600元,保证人中臻公司、华东公司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保证人并需承担诉讼费37845元。判决生效后,融通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新执字第1972号立案执行该份判决,扣划到中臻公司银行存款567751元发还融通公司,余款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197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3)新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融通公司与借款人中臻公司、保证人聚通公司、华东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臻公司归还融通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4600元,保证人聚通公司、华东公司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保证人并需承担诉讼费61667元。判决生效后,融通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新执字第1971号立案执行该份判决。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3)新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7日,中臻公司与融通公司就(2014)新执字第1971号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扣除中臻公司前期支付的4567751元(其中包括前述扣划到的银行存款567751元),于2017年12月9日再行支付5000000元一次性了结本案,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即(2014)新执字第1971号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2014)新执字第1972号执行案件未执行到有效财产。
另查明:2014年4月份,华东公司(甲方)与华隆公司(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挂靠协议(以下简称挂靠协议),就乙方挂靠甲方资质承接工程及施工、结算等事宜作出约定,包括1、甲方向乙方提供资质证明和委托手续,负责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条款1);2、乙方独立承接该项目,组织人员施工,自行垫付工程实施中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并自行承担用工人员的全部责任,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安全、工伤等责任(条款2.1、4.1、4.4);3、乙方对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管理费、税费、承担后的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克扣、拖欠(条款5.1);4、甲方收取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总计6.5%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管理费1%,税金和相关规费5.5%),按每次进账工程款乘以相应的税费比例扣除承包上缴管理费和其他代征税费等内容(条款5.2、5.3)。
嗣后,江苏省常州建设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现更名为江苏城乡建设职业学院)就其新校区建设项目图文信息中心幕墙、门窗、装饰装修工程,与华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及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2270.340861万元,承包人可以工程进度达标后开具发票申请分项工程进度预付款(专用合同条款17.2、17.3),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造价审核,审计完成并工程资料归档后一个月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5%的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两年后返还等(专用合同条款26.5、26.6)。此后华隆公司依照挂靠协议约定,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前期成立的幕墙施工人工招标小组(组员包括李雪峰、蒋新民、罗小丽、XX、陶之超、薛红、胡仲敏、陈春明),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确定陶之超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技术协调等工作,殷国华、方子超等为施工班组进行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石材幕墙、保温棉安装施工;组织铝合金门窗项目招标(组员包括李雪峰、费锦霞、蒋新民、陶之超等),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确定陶之超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技术协调等工作,张朝胜代表的常州迪琪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铝合金门窗包工包料安装施工;胡仲敏受华隆公司指派与江苏新丽源南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采购铝单板,陶之超为施工工地指定收货人,江苏新丽源南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华隆公司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施工完成后,华隆公司依照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人工费用、材料款。以上所列招标小组的成员2014年度均在华隆公司社保职工参保缴费名册中。
再查明: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开工,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符合设计及适宜要求,质量合格。2015年10月15日,华东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人城建学院所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华隆公司,暂估价壹仟贰佰万元,实际转让债权金额以工程竣工决算审定价为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通知了城建学院,城建学院在回执联中表示收悉。截止2015年10月15日,城建学院已支付华东公司工程款11120000元,此后城建学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华东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该支票后背书给江苏武进星辰装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经江苏城建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5935146.79元。城建学院于2017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华东公司工程款600000元,该支票后背书给华隆公司。扣除审计费用后,城建学院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6150705.96元给华隆公司。
被告华东公司设立于1988年3月7日,华隆公司设立于1999年1月13日,两者经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者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门窗工程等设计、施工,后者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设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融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聚通汇总表、付款明细各一份,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书、谈话笔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等;被告华东公司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明细表;第三人华隆公司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挂靠协议,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批单,工作联系函、工程工资单、图纸、施工班组资料、双包班组资料、材料采购资料,职工参保缴费名册,城建学院异议书、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等原件和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执行裁定书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结案说明、结案通知书、谈话笔录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由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依附人身属性建立的合同债权以及与主合同不得分离的从合同债权,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类型,法律、法规未特别限制建设工程承包人债权转让,因此,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三人华隆公司挂靠被告华东公司,借用被告华东公司名义、资质与发包人城建学院签订施工合同,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第三人华隆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内容详尽、完善,材料款、劳务费等款项支出明确,现场施工人员、联系人员又属于第三人华隆公司在册员工,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华隆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予认定。第三人华隆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后,债权实际已经形成,且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所涉的工程量已经确定,债权数额仅需等待造价审定即可确定。此时,被告华东公司已经取得向发包人城建学院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第三人华隆公司也可依照挂靠协议、施工事实和法律规定向被告华隆公司及发包人城建学院主张合同权利,只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已。被告华东公司与第三人华隆公司就对发包人城建学院的工程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又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融通公司主张上述债权不能转让,并质疑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为系事后补签,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且撤销债权转让应是建立在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故其主张案涉工程债权不得转让或转让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经查证,(2013)新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已因原告融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本案原告融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利益及撤销权范围应以(2013)新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2014)新执字第1972号执行案件中未获清偿的债权为限。(2013)新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确定保证人中臻公司、华东公司等对借款人聚通公司应偿债务负有连带清偿债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或任一保证人清偿债务,有能力清偿又不履行清偿义务的,予以强制清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此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合理对价以及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就本案而言,债权转让发生于2015年10月15日,但实际上,基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华隆公司履行施工义务,第三人华隆公司、被告华东公司、发包人城建学院之间形成了连环债权,自实际施工行为开始即产生,止于竣工验收而确定,相互之间债权真实合法,即被告华东公司依法享有发包人城建学院的债权,第三人华隆公司依照挂靠协议、实际施工取得了对被告华隆公司的债权,甚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城建学院主张债权,但此行为并非法律所鼓励之情形,立法宗旨也只是保护善意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中的合法利益,而非强制要求实际施工人通过诉讼确认合法权利。
因而,被告华东公司转让对发包人城建学院的工程款债权,用于清偿因实际施工对第三人华隆公司所负债务,并非没有支付对价,且对价数额相当,形成时间一致。
综合(2014)新执字第1971号、(2014)新执字第1972号执行案件来看,原告融通公司通过执行程序查控到较多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融通公司的债权也在不断的受偿中。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债权转让的权利,根本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有害于责任财产的行为,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非限制债务人清偿债务,其判断标准是处分财产行为是否有害于责任财产,是否有害于全体债权。原告、第三人持有的债权在性质上并无不同,第三人华隆公司与被告华东公司先行达成清偿协议,并无损害原告融通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实质,合法清偿债权,自然也就构不成主观恶意,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构成,原告融通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债权转让也无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便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看,原告融通公司也应继续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清偿债权的问题。因此,原告融通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00元,由原告融通公司自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谢 洁
人民陪审员 谢 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东升
书 记 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