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980号
原告:陕西铭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政通大道西安市环境监控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王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贤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五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建隆大厦515室。
法定代表人:温绿茹,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铭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五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铭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横山政府楼灯光音响系统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横山政府楼灯光音响系统工程项目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总款1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现该项目全部设备早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通过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66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照计划向原告清偿欠款,仍拖欠原告3600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3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13104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榆林市五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横山政府楼灯光音响系统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横山政府楼灯光音响系统工程项目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96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原告移交了设备,并进行操作培训。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上述工程原告已依约完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对于该66万元欠款,被告作出还款承诺:1、签订本还款计划当日支付30万元工程款;2、在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完剩余全部33万元工程款;3、如还款承诺人无法按照此还款计划的任何一期清偿工程款的,自该承诺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按照全部欠款金额(即66万元)计算千分之一/日的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拖欠工程款之日;4、还款承诺人未履行以上承诺义务的,债权人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原告提交了三份银行转款凭证,显示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60万元。
庭审中,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千分之一/日过高为由,要求以年后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横山政府楼灯光音响系统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设备移交清单、培训确认单、《还款计划》、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横山政府楼灯光音响系统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设备移交清单、培训确认单及《还款计划》,可以确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确定被告尚欠付原告3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理应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的承诺,如未按照计划还款,被告须以全部欠款金额(66万元)计算千分之一/日的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拖欠工程款之日。现原告以千分之一/日的计算标准过高为由,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举证,理应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五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铭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6万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为:以6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剩余工程款36万元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铭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8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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