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大河装饰幕墙有限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大河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3民初2417号
原告:陕西省汉中市大河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顾利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汉中市南郑区。
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陕西省汉中市大河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汉中市大河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建设工程款669403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33880元。庭审中,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9年3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南郑县中所新城金色佳苑移民安置区住宅房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和设计图制作的门窗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8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23日经原、被告派员核算对量确认,被告仍下欠门窗制作安装施工价款6694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搪塞拒付,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不对,被告还于2021年2月5日支付过2万元,但原告没有扣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计息,该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安置工程,已于2019年8月进行了主体验收,但综合验收至今尚未进行,政府目前也未将工程款给被告结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组:原、被告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第三组:对账单及单价表(金色佳苑铝连窗门、玻璃雨棚及玻璃幕墙详细表)。第四组:南郑县大河坎中所新城金色佳苑安置区工程1-6#楼门窗检验报告及领取表。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单价表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在对账之后还支付过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数额提出异议,但对对账单无实质性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南郑县大河坎中所新城金色佳苑安置区工程后,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将该安置区项目1-6#楼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塑钢门窗的材料、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217元/平方米,该合同也约定质保期为2年。原告承包后即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月前竣工。被告承建的安置区房屋的购房人自2019年1月开始陆续入住该安置区。2019年3月23日,经原、被告对原告施工量对量,被告中所新城金色佳苑项目部出具了对量单,原告现场负责人张浩华、被告现场负责人张勇当日在该对量单上分别签注“属实”并签名,当月27日,被告实际施工人李开先也在该对量单上签注“属实”并签名。该对量单显示:“金色佳苑工地塑钢窗及幕墙:塑钢窗:10639.48㎡×217元/㎡=2308767.16元;玻璃门:7㎡×460元/㎡=3220元;铝合金隔断:93㎡×460元=42780元;玻璃雨棚:199.74㎡×630元=125836.2元;幕墙:98㎡×600元=58800元,合计2539403.36元。已付1860000元+罚款及清理费10000元=1870000元,剩余669403元。质保金:按合同为工程造价5%,2539403.36元×5%=126970.168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6494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其所施工的1-6#楼门窗检验报告交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南郑县大河坎中所新城金色佳苑安置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了本案原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原、被告核对,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对量单,原、被告现场负责人及被告实际施工人均予以认可签字。现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但被告承建的该安置区房屋之购买人已于2019年1月开始陆续入住,表明被告接收了原告施工的门窗并予以使用,故2019年1月应视为原告门窗施工的竣工日期且质量合格。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应自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量结算之日起按照年息3.85%分段计息。其中,本金669403元计算至2021年2月5日,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本金649403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汉中市大河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门窗工程款649403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年息3.85%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2月5日,按照本金669403元计算,2021年2月6日起按照本金649403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3元,由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偶明红
人民陪审员  陈**霞
人民陪审员  杨文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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