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大河装饰幕墙有限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大河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03执13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市大河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利冬。
委托代理人张世文。
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波。
陕西省汉中市大河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21)陕0703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门窗工程款649403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年息3.85%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33元,由陕西东方建筑有限则责任公司负担。履行期届满,因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陕西省汉中市大河坎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已被多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其名下登记有汽车三辆,也已被备案查封。无房屋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本院执行其他案件中执行到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依法进行执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分得执行款5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4、通过执行办案系统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102件,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10件,部分案件履行完毕,部分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待执行到位后依法进行分配。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国辉
审判员  龙海东
审判员  吴晓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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