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江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159号昆仑小区南楼3单元08A室。
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南路23号辰兴大厦7栋12层1。
法定代表人:牟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5幢12906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天润小区16-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升,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东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被上诉人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霞、被上诉人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东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宝丰公司实业有限公司、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东升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工作是由天龙矿业、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的现场代表们的要求进行作业,其工资标准也是由新疆世都公司潘艳霞、陕西宝丰袁金龙审核审定发放的。上诉人从未与***谈论过工资标准,也从未给其发放过工资,更未与***签订雇佣协议或者合同,一审没有认真审查***是否受雇于***这一关键环节,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确认***系***雇佣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发包给自然人***违法的情况下,却对世都公司承诺由世都公司结算工程款事项不予确认,实际上世都公司、新汇能公司自开工以来就知道其行为违法,所以在施工中对安装工人进行直接管理,实质上认可了***的劳务作业。本案的工程需要特殊资质,其他五被上诉人都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工程最终发包给了自然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算是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一定惩戒。
***答辩称,我提供劳务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就应当得到赔偿。
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这个工程最终是由***承包的,其雇佣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没有资质,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分包转包方和无资质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东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6520.16元(其中医疗费988.6元、护理费20981.4元、误工费3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恤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青海火电承包了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20KV变电站安装及设备采购增容PC总承包”,并签订了合同。2016年2月19日,被告青海火电将其承包的天龙矿业“220KV变电站安装及设备采购增容PC承包”工程承包给被告新汇能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2016年3月20日,被告新汇能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安装以及线路分包给被告世都公司,双方签订了“220KV变电站土建、安装及线路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29日,被告世都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双方签订了“220KV变电站土建、安装及线路分包”施工合同。2016年3月29日,被告陕西宝丰公司的法人袁金龙与被告嘉禾易通公司的法人李东升签订“220KV变电站及110KV升压站土建及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嘉禾易通公司;2016年4月29日,被告嘉禾易通公司将工程中的电力安装及线路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6月2日,原告***在老乡杨龙介绍下在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电工作业,月工资为8400元。同年6月14日,原告***在线上作业安装间隔棒,从线上下至地面过程中,为节省体力,原告***顺一根拴在线上的绳索向地面滑,在滑行过程中不慎坠落地面摔伤。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1、高处坠落伤;2、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腰3椎体、腰1、2横突骨折;胫前切口延迟愈合。出院医嘱:全休3月,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世都公司垫付医疗费55092元;出院后,原告***复查、外购药品支出医疗费988.6元。2016年9月22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另查明,被告新汇能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被告世都公司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和“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为叁级的,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11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含电缆工程)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从事电工作业,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从事电力工作10年,具备一定工作经验,对工作中潜在的危险应该有一定的认识,但却违规操作,致使安全带丧失保护作用,导致造成坠落地面摔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全案,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主张:1、医疗费988.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20981.4元,原告计算错误,其住院34天,医嘱全休3个月,护理费应为60914元÷365天×124天=20694元;3、误工费34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9月21日,故原告误工费应该是8400元÷30天×109天=30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原告实际住院34天计算正确,但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包干伙食补助标准120元计算不合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25元=850元;5、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医嘱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为68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以及鉴定情况,结合其就诊地点、就诊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原告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9425.08元/年×20年×10%=18850.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从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其支出医疗器具费为119.66元,支持器具费为119.66元;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其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88602.42元,由被告***承担86602.4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80%即86602.42元×80%=6928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1281.94元。被告新汇能公司、被告世都建设公司和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应当知道其业务范围只能进行“11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含电缆工程)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但还是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对“220KV变电站安装及设备采购增容PC承包”工程和“220KV变电站土建、安装及线路分包”工程进行转包或者分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告青海火电应当知道被告新汇能公司的经营范围达不到资质要求、被告嘉禾易通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却依然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亦属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青海火电、被告新汇能公司、被告世都建设公司、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和被告嘉禾易通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东升与被告陕西宝丰公司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被告李东升支付10000元作为伤残补助,自己垫付11000多元”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281.94元;由被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被告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东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凭据1份;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2份;押金条一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两页,拟证明:上诉人垫付了11000元门诊检查费及医疗费。
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上诉人提供的门诊预交金收、退凭据金额为10元,因该票据仅为预交票据,而非结算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押金条200元无相关医院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金额为检查费4元、病历费1元,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11000元。经询问上诉人,上诉人陈述银行流水清单上标注的两笔钱从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转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将两笔钱汇入医院账户,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医院账户名称,从银行流水清单中也无法证实上诉人将10000元汇入了医院账户,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住院结算清单、发票、出院证明等,拟证明:其垫付医药费数额为55092.19元。
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不是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家支付的。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也认可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笔费用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已经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东升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东升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改制登记变更后名称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江泓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系在阜康市甘河子镇天龙矿业工业220KV变电站及110KV升压站土建及电器安装工程现场从事电力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其并不是***的雇主,且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承包合同来看,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20KV变电站安装及设备采购增容PC总承包”发包给了青海火电(现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后经过层层转包、分包该工程从青海火电转到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转到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转到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再转到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李东升将工程中的电力安装及线路分包给了***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认为其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而实际并未履行。但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材料清单、工资表、承诺书等证据来看,上诉人不仅签订了合同还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电力安装的施工工作,且其在安装项目组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包括***等安装人员工资,故上诉人认为其不是***雇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其也是受雇于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劳务合同或者工资表予以证实,且其在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今收到潘艳霞支付天龙矿业220KV站改造工程电线款100000元(壹拾万元)属工程总价之内”,如果***系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雇员,不会给其雇主单位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的款项属工程造价,而应写明收到工资或报酬等。因此上诉人***认为其系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70)?)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宋晓蕾
审 判 员  贾佳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春艳
书 记 员  热孜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