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

新疆世都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2民初960号

原告:新疆世都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建国南路。

法定代表人:牟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霞,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回族,奎屯市新华康宁敬老院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小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江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十大西路159号昆仑小区南楼3单元08A室。

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古牧地镇皇渠沿村

法定代表人:韩福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世都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世都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新23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新23民终19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世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霞、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陕西宝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林、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世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77109.74元,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5092.09元,合计132201.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雇佣刘兴泽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作业,在工作过程中,刘兴泽不慎受伤,后经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新23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兴泽申请强制执行,阜康市法院从原告处执行案款共计77109.74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追偿,理由是:刘兴泽是原告的工人,相关案件可以佐证,劳动关系、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由原告主导和安排,我也是原告的员工,由原告发放工资,不应当成为被追偿人。原告所说医药费由其垫付是虚假陈述。在刘兴泽工伤一案中,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原告追偿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我是侵权,工伤认定意见可以证明刘兴泽是在原告工作中受工伤人员。原告向我追偿错误,我们不是连带责任,也无约定连带责任,我与刘兴泽之间也无债的关系。原审中认定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对于承担份额有意见。应该由雇主承担大部分责任,我们承担小部分。

被告陕西宝丰公司辩称,对于赔偿款和医疗费均认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辩称,我对案件不知情,李东升是我的同学,他曾经拿合同找我公司说要用我公司的章子签份合同,之后也没有把合同给我公司备案,资金也没有进我公司的账户,其他的我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一份、交易流水一份、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缴款书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刘兴泽住院发票一张、诊断书一张、用药清单两份,拟证明2016年6月刘兴泽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院期间原告垫付55092.09元医疗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只能表明刘兴泽住院期间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希望原告提供有单位名称的凭证。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2017年刘兴泽向阜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书。这是法院执行原告涉案款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对判决书内容有异议。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执行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刘兴泽向阜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中划走77109.74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收条两份,拟证实新疆新汇能公司给***、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是雇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作为财务支付款项没有财务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承诺书一份、补充说明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通知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是具体施工工人,支付的医药费是其支付。经质证,原告对承诺书、会议纪要、误工证明、通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补充说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会议纪要不认可;对误工证明、通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是付给刘兴泽的医药费。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同意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不清楚这些,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核,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刘兴泽的医药费系被告***支付,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费用清单一份,拟证实***是安装工人也在领取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经审核,该清单不能反映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报告一份,拟证实刘兴泽从2016年6月14日工伤住院至2016年6月23日手术结束原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再次证明医疗费用是几个被告交的。经质证,原告认为此报告只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申请费用给刘兴泽支付住院费。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质证认为不能反映是谁支付的这笔费用。经审核,该报告仅记载了原告向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申请费用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刘兴泽的医药费是谁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微信截图四份,拟证实医药费不是原告支付的,是几个被告支付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经审核,该组微信转账截图没有明确记载***的转账是用于支付刘兴泽的医药费。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5.补充说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给***和李东升作为实际施工人结算时已经扣除相应费用,原告不应再追偿。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此事。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剩余没有支付的是工程款。被告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经审核,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6.工程费用汇总表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给***结算完工程款,剩余的90000多元是工伤款,原告不能追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经审核,该清单不能反映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7.收条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给***支付完的是工伤款。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经审核,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8.昌吉州中院2019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说的55092.09元住院费由原告缴纳为虚假,不是原告缴纳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证据只是庭审笔录,笔录中提到的证据应当在本庭出示。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证据只是庭审笔录,笔录中提到的证据应当在本庭出示。该笔录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9.昌吉州中级法院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李东升以个人身份转包工程,袁金龙也是以个人身份参与工程。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李东升和袁金龙都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中院做两份笔录是为了核实李东升和袁金龙能否代表公司签收法律文书,而不是被告***所说的以个人身份参与工程。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李东升是代表嘉禾公司参与合同,袁金龙确实挂靠在陕西宝丰公司。经审核,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10.支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55092.09元不是原告缴纳的,原告无权追偿。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支付凭证应该是医院的凭据。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在之前案件中提交给法院的,本案中应当重新提交原件。经审核,该组证据不能反映系支付刘兴泽的医药费,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11.事故报告一份,拟证明刘兴泽受伤是属于工伤。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之前法院已经处理过了,和本案无关。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不认可该报告,认为这是被告***自己手写的。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记载的事故过程是真实的。经审核,该报告记载的是刘兴泽的受伤经过,可以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付款承诺一份,拟证明新汇能公司给原告、李东升、***支付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是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承诺系新疆新汇能公司对后期支付工程款的说明,与医药费没有关系。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同意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该付款承诺与本案问题无直接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3.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工伤费用已经由新汇能公司扣过。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是工程款结算说明,并没有扣除医药费的表述。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同意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14.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新疆新汇能公司向***付款项,支付的款项是263820元,不是工程款。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此发票系新疆新汇能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同意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15.支付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新疆新汇能公司向***支付工资和垫付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是在结算过程中给***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经审核,该清单不能反映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承包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20KV变电站安装及设备采购增容PC总承包”,并签订合同。2016年2月19日,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2016年3月20日,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及线路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新疆世都公司,双方签订“220KV变电站土建、安装及线路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29日,被告新疆世都公司将该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并签订合同。2016年3月29日,被告陕西宝丰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签订“220KV变电站及110KV升压站土建及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2016年4月29日,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将工程中的电力安装及线路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

2016年6月2日,刘兴泽在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上作业时不慎受伤。2017年9月26日,刘兴泽起诉要求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新疆新汇能公司、新疆世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李东升、***赔偿其各项损失。2018年5月2日,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新23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兴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作业,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71281.94元,刘兴泽自行承担20%的责任。新疆世都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5元,其他诉讼费用1120元,由***承担。***不服并提出上诉,2018年8月15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兴泽申请强制执行,阜康市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执行案款71281.94元,案件受理费用2335元,利息3492.8元,共计77109.74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缴纳该案执行费用1057元。

另查明,刘兴泽住院期间,原告新疆世都公司垫付刘兴泽医疗费55092.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77109.74元及医疗费55092.09元;2.各被告的返还份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各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均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赔偿了刘兴泽的各项经济损失,其有权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人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承担各自的责任份额,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人返还其超出份额的赔偿数额。被告***抗辩,原告未垫付刘兴泽医疗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系原告垫付刘兴泽医疗费55092.09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追偿。

关于各被告的返还份额问题。根据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及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从事工程承包业务,但没有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等。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工程施工承包的包工头,即使没有施工资质,也理应对施工作业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其雇请的员工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及进行安全作业技能培训。本案中,刘兴泽系由被告***雇请,作为雇主,被告***直接对刘兴泽的工作进行组织和安排、监督和管理,其对刘兴泽的劳动力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对刘兴泽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防范、保护和注意义务。被告***对刘兴泽受伤事故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履行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对于刘兴泽受伤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40%的损失。原告新疆世都公司、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和被告陕西宝丰公司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进行转包或者分包,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的经营范围达不到资质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却依然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亦属违法,对于刘兴泽受伤均具有过错,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五方各承担12%的损失。原告向刘兴泽垫付的赔偿款77109.74元,包括案款71281.94元,利息3492.8元,案件受理费2335元。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及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件受理费2335元。剩余74774.74元(案款71281.94元、利息3492.8元),由被告***承担29909.9元(74774.74元×40%=29909.9元),原告新疆世都公司、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被告陕西宝丰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各承担8972.97元(74774.74元×12%=8972.97元)。原告向刘兴泽垫付的医疗费55092.09元,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但判决书中认定刘兴泽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11018.42元,原告对此部分可向刘兴泽主张。其余80%,即44073.67元,由被告***承担17629.47元(44073.67元×40%=17629.47元),原告新疆世都公司、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被告陕西宝丰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各承担5288.84元(44073.67元×12%=5288.84元)。对于被告***抗辩,其虽然签订承包合同而未实际履行,刘兴泽并非其雇佣工人,其与刘兴泽都是原告的雇佣工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领取了包括刘兴泽在内的安装人员工资,故对被告***否认是刘兴泽雇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在刘兴泽受伤事件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案涉工程系以其名义签订,其理应对合同后果负责,且其对刘兴泽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77109.74元,由被告***承担29909.9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被告陕西宝丰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各承担8972.97元。原告向刘兴泽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用233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刘兴泽垫付的医疗费55092.09元,由被告***承担17629.47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被告陕西宝丰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各承担528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29909.9元,诉讼费用2335元,医疗费17629.47元,合计49874.37元;

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8972.97元,医疗费5288.84元,合计14261.81元;

三、被告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8972.97元,医疗费5288.84元,合计14261.81元;

四、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8972.97元,医疗费5288.84元,合计14261.81元;

五、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8972.97元,医疗费5288.84元,合计14261.81元;

六、驳回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元,被告***负担943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被告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薛

审 判 员  谢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雪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