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建国南路23号辰兴大厦7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牟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霞,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江泓,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十大西路159号昆仑小区南楼3单元08A室。
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5幢12906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皇渠沿村。
法定代表人:韩福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霞,原审被告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以及原审被告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新23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六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刘兴泽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向刘兴泽支付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应承担40%,剩余60%由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平均分摊。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一是没有相应资质,二是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三是存在违法转分包,四是违章指挥,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显然不公平。二、被上诉人主张由其垫付的55,092.09元医药费,既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也没有提供收款凭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0%责任,并无依据。三、本案既便是追偿连带责任,也应依法均等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刘兴泽是上诉人的工人,被上诉人支付了各项赔偿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比例承担相应费用。
原审被告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77,109.74元,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5,092.09元,合计132,201.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承包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20KV变电站安装及设备采购增容PC总承包”,并签订合同。2016年2月19日,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2016年3月20日,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及线路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新疆世都公司,双方签订“220KV变电站土建、安装及线路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29日,被告新疆世都公司将该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宝丰公司,并签订合同。2016年3月29日,被告陕西宝丰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签订“220KV变电站及110KV升压站土建及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2016年4月29日,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将工程中的电力安装及线路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6月2日,刘兴泽在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上作业时不慎受伤。2017年9月26日,刘兴泽起诉要求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新疆新汇能公司、新疆世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李东升、***赔偿其各项损失。2018年5月2日,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新23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兴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作业,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71,281.94元,刘兴泽自行承担20%的责任。新疆世都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5元,其他诉讼费用1120元,由***承担。***不服并提出上诉,2018年8月15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兴泽申请强制执行,阜康市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执行案款71,281.94元,案件受理费用2335元,利息3,492.8元,共计77,109.74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缴纳该案执行费用1057元。刘兴泽住院期间,原告新疆世都公司垫付刘兴泽医疗费55,092.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77,109.74元及医疗费55,092.09元;2.各被告的返还份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各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均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赔偿了刘兴泽的各项经济损失,其有权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人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承担各自的责任份额,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人返还其超出份额的赔偿数额。被告***抗辩,原告未垫付刘兴泽医疗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系原告垫付刘兴泽医疗费55,092.09元,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追偿。关于各被告的返还份额问题。根据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及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从事工程承包业务,但没有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等。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工程施工承包的包工头,即使没有施工资质,也理应对施工作业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其雇请的员工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及进行安全作业技能培训。本案中,刘兴泽系由被告***雇请,作为雇主,被告***直接对刘兴泽的工作进行组织和安排、监督和管理,其对刘兴泽的劳动力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对刘兴泽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防范、保护和注意义务。被告***对刘兴泽受伤事故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履行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对于刘兴泽受伤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40%的损失。原告新疆世都公司、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和被告陕西宝丰公司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进行转包或者分包,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的经营范围达不到资质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却依然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亦属违法,对于刘兴泽受伤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五方各承担12%的损失。原告向刘兴泽垫付的赔偿款77,109.74元,包括案款71,281.94元,利息3,492.8元,案件受理费2335元。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及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件受理费2335元。剩余74,774.74元(案款71,281.94元、利息3,492.8元),由被告***承担29,909.9元(74,774.74元×40%=29,909.9元),原告新疆世都公司、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被告陕西宝丰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各承担8,972.97元(74,774.74元×12%=8,972.97元)。原告向刘兴泽垫付的医疗费55,092.09元,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但判决书中认定刘兴泽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11,018.42元,原告对此部分可向刘兴泽主张。其余80%,即44,073.67元,由被告***承担17,629.47元(44,073.67元×40%=17,629.47元),原告新疆世都公司、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被告陕西宝丰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各承担5,288.84元(44,073.67元×12%=5,288.84元)。对于被告***抗辩,其虽然签订承包合同而未实际履行,刘兴泽并非其雇佣工人,其与刘兴泽都是原告的雇佣工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领取了包括刘兴泽在内的安装人员工资,故对被告***否认是刘兴泽雇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在刘兴泽受伤事件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案涉工程系以其名义签订,其理应对合同后果负责,且其对刘兴泽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77,109.74元,由被告***承担29,909.9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被告陕西宝丰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各承担8,972.97元。原告向刘兴泽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用233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刘兴泽垫付的医疗费55,092.09元,由被告***承担17,629.47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被告新疆新汇能公司、被告陕西宝丰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各承担5,288.84元。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29,909.9元,诉讼费用2335元,医疗费17,629.47元,合计49,874.37元;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8,972.97元,医疗费5,288.84元,合计14,261.81元;三、被告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8,972.97元,医疗费5,288.84元,合计14,261.81元;四、被告陕西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8,972.97元,医疗费5,288.84元,合计14,261.81元;五、被告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8,972.97元,医疗费5,288.84元,合计14,261.81元;六、驳回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刘兴泽的各项损失连带责任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刘兴泽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雇主,既无相应资质,亦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且未能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故对于刘兴泽受伤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4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二,被上诉人新疆世都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均非刘兴泽的雇主,其并未直接组织、安排刘兴泽提供具体劳务,故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五方各承担12%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垫付55,092.09元医药费并无凭证,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新23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已确定被上诉人垫付55,092.09元医药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对于其支付的超出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公司、新疆新汇能公司、陕西宝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嘉禾易通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相应的赔偿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青莲
审 判 员 刘 维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