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7民初71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6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防星海消防技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裕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栋,男,生于1986年9月27日。
原告***与被告陕西国防星海消防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五平、被告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裕德、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宝鸡项目部与陕西建丰置业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协议书》,由被告施工陇县文化上林1号楼、2号楼消防工程。原告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在1号楼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7年8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二楼脚手架上量喷淋头时,由于脚手架晃动致使原告摔下受伤,经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曾于2018年4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驳回请求。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陇劳人仲案字[2018]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陇劳人仲案字[2018]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消防工程协议书;3、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陇劳人仲字[2018]第15号裁决书。
被告星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应得到支持。2018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申请人,向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在签收裁决书后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30日,原告又以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向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三个被申请人均有劳动法律关系。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2月21日,原告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外,陇县文化上林1号综合楼、2号综合楼的消防工程,虽以被告名义施工,但被告宝鸡项目部负责人陈刚将其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的人工安装等项目,交由自然人杜志斌组织施工,双方也签订了消防设施安装承揽合同。原告是经同村何小芳的介绍,于2016年9月13日到陇县文化上林1号综合楼杜志斌工地干消防安装工作。干活期间受杜志斌的工地负责人杨俊峰指派并考勤,约定一日工作报酬是140元。原告也承认未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被告有关照片、录用的用工登记资料。原告在工作期间内,既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也不享受工资、奖金津贴和社保在内的相关福利待遇。原、被告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星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陇劳人仲字[2018]第15号仲裁裁决书;2、陇劳人仲字[2018]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陇劳人仲字[2018]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4、消防设施安装承揽合同;5、证人陈刚、杜志斌出庭证言;6、被告与职工刘栋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通知短信截图、工资卡;7、2016年8月-2017年11月期间被告聘用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8、2016年9月-2017年12月被告给聘用人员缴纳社保明细;9、情况说明;10、被告对聘用人员发放的工作服照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对原告提交的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陇劳人仲案字[2018]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消防工程协议书、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陇劳人仲字[2018]第15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陇劳人仲字[2018]第15号仲裁裁决书、陇劳人仲字[2018]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陇劳人仲字[2018]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被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证人陈刚、杜志斌出庭证言,被告与职工刘栋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通知短信截图及工资卡,2016年8月-2017年11月期间被告聘用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2016年9月-2017年12月被告给聘用人员缴纳社保明细,被告对聘用人员发放的工作服。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在杜志斌的工地上干消防安装,且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聘用人员;
3、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公司自己出具,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7日,被告星海公司宝鸡项目部与陕西建丰置业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协议书》,由被告负责承建陇县文化上林1号楼、2号楼消防工程。2016年6月8日星海公司宝鸡项目部与杜志斌签订《消防设施安装承揽合同》,约定星海公司将陇县文化上林1号、2号综合楼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的安装工程交由杜志斌承揽加工完成。2016年9月13日原告开始在1号楼(杜志斌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7年8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安装消防设施过程中受伤,经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曾向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本案被告星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8日陇劳人仲字[2018]第15号裁决书驳回***的请求。原告向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本案被告及其他两公司为共同被申请,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30日陇劳人仲案字[2018]第39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再次以本案被告星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4日陇劳人仲案字[2018]第52号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原告在杜志斌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干活期间,其工作由杨俊峰指派并考勤,约定原告日工作报酬为140元按季度发放;原告若家中有事,向杨俊峰口头告知即可离开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被告虽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受雇于自然人杜志斌,受杜志斌的工地负责人杨俊峰指派并考勤,由杜志斌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并非系被告公司员工,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陕西国防星海消防技术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祁小林
审 判 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