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694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号*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电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327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升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涛诉称,其于2011年1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至今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013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将原告派至位于康复路的多彩商城进行扶梯维修工作,在对电梯进行检测、维修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小腿被夹在电梯与挡板中间,发生小腿断离。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离断伤,右股下端截肢。2014年2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本次事故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1日,经西安市劳动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于2014年3月向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327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7800元、更换假肢费用及假肢护理费用1176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2014年4月之后的伤残津贴共计1065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
被告恒升电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计住院3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原告本人21个月的工资即66500.0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均由公司派人护理,无需再支付护理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也没有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等级作出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待遇中没有“营养费”的项目,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配制的假肢既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配制,也没有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是其自行配制,价格明显过高,且其要求一次性更换假肢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自2013年11月计算至2014年3月,从2014年4月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且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已从公司实际领取39000元,远远超过其应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原告无权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超额支付的部分应该从原告后期的伤残津贴中抵扣。对于伤残津贴,被告同意按月支付,但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双倍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月,原告有权主张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且应该在2013年12月前主张该项权利,但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时效,该诉请不应支持。故原告的诉请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入职被告恒升电梯公司,担任电梯维修安装员一职。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受伤,先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未支付伙食补助费。2014年2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工伤予以确认。2014年3月2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肆级,无护理等级,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各项诉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327号裁决。2014年10月3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意见,同意原告配右组件式大腿假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及发票,证明经陕西省工伤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定,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每次68000元,假肢的使用寿命约3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即3400元,训练及食宿费为1200元,原告需终身配戴假肢。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系自行配置假肢,不能证明其花费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已派员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本院调查,***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属于陕人社函[2014]543号文件确定的陕西省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该公司相关人员称,原告已在该公司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以及相配套的硅凝胶套和锁具。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83.33元。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工资表、假肢评估鉴定、发票、西安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医疗费票据、收条、领款单、借款单、借条、雁劳仲案字[2014]32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经工伤认定,已经确定为工伤,四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其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三)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为原告21个月的本人工资,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8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6849.93元。并自2014年4月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按照每月2387.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本判决之日)期间共计3342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受伤,2014年3月21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自2014年4月起,被告按月开始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本人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6.6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经鉴定,需配置右组件式大腿假肢,与此相配套的还有硅凝胶套和锁具。参照《陕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规定,组件式大腿假肢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1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硅凝胶套的最高支付限额为6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1年;锁具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原告于1990年出生,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18年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共计2***000元。对于其后的费用,原告可以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另行起诉。至于原告要求依据《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向其支付假肢配置费用,因鉴定结论的费用已超过了《陕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关于最高支付限额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因工伤住院39天,因被告未提供其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应按陕西省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的7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9元。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已派员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应予支付。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护理费用2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39天的陪护费78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至2014年4月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进行护理等级鉴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的39000元,应在上述确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理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其直至2014年4月1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2013年1月起,双方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6849.93元,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33425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6.65元,18年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陪护费780元,共计378790.5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9000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339790.58元。
二、被告西安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387.5元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