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1**12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陕0581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偿还利息910700元(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2%/月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息);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1966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2%/月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认可借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利息,不符合事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事情发生的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中煤公司的10万元是以前60万元的利息,有会计等人的签字,最后本金成了70万元。上诉人称2017年5月30日的钱没有收到需要核实。关于利息一审判决正确,适当的利息可以支付。
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48710元(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2%/月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期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4月9日、4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转账57万元,并支付现金3万元。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原2012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10日共借款70万元本息算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1233639.18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叁仟陆百叁拾玖元壹角捌分)。***,2015年11月13日”。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还款4万元,2017年4月12日还款4.5万元,2017年5月30日还款5万元,2017年7月19日还款5万元,2017年8月9日还款3万元,2017年9月29日还款5万元,2017年11月8日还款5万元,11月21日还款3万元,11月30日还款4万元。2018年2月8日还款4万元,2月14日还款5万元,9月18日还款5万元。2020年10月22日还款2万元,10月23日还款2万元。共计向原告***归还了现金6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系被告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将该借款打入公司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11日至立案之日的借款利息,因2015年11月13日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再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仍应计算利息,故对利息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61.5万元现金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未约定,且该偿还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已支付的该现金本院不予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项诉请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第一条第二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8元,减半收取9849元,由原告负担549元,被告***、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3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还款5万元为***2017年4月6日的转款;另有一笔2017年2月22日***还款5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2015年11月13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原2012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10日共借70万元整,本息算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1233639.18元。”从该借条内容看,并非是双方对债务结算后重新达成的协议,该借条事实上是对2012年、2013年借款本息数额的确认,原收款收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原收款收据并未收回,***依据2012年、2013年的收款收据的约定主张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2%月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在一审中对于***主张的70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表示认可,其在二审中主张2013年10万元是结算之前60万元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且其在2015年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本金为70万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之后的还款,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先归还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的还款应为清偿案涉70万借款的利息。2015年10月10日双方确认的借款利息为533639.18元,该数额是双方以半年为结算时间,并将结算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计算而得出,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按照月利率2%,60万借款自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总计为504000元,10万元借款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总计为60000元,利息总计为564000元,扣减2013年4月24日***清偿的72000元,下欠利息应为492000元,对于双方按照复利的计算方式多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借条出具后***清偿利息总数额为615000元,多清偿的123000元应在后续清偿款项中予以扣减。2013年10万元借款虽盖有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印章,因***与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案涉借款为***实际使用,且2015年***对之前债务进行确认,上诉人亦表示认可,故对上诉人要求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请主***起算点为2015年10月11日,其二审上诉主***起算点为2012年4月10日,超出一审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且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之间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并清偿,对其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
二、***、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已清偿的123000元予以扣减。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98元,减半收取9849元,由***负担734元,***、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6元,由***负担1994元,由***、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2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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