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澄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澄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25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县。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1969624****610XXXXXXXXXXXXXXX91610525222420166原告***与被告XX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XX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7年121月302日,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XX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公司XX城县XX苑(2期)棚户区XX楼工程(以下简称XX苑工程)。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XX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建项目部实际承建XX苑工程。后应***公司关于针对XX苑工程设立独立账户的要求,被告以自己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了账号为61050164790800000223的专用银行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归原告所有。2018年11月21日,***公司向专用账户支付1800000元,用于发放XX苑工程人员工资。但因在被告与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专用账户在***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已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对于账户被冻结事项未告知原告及***公司,导致上述款项被法院冻结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为解决年底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向***借款1000000元并指定原告为收款方,***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原告使用该款项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以下内容:(1)被告确认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冻结的专用账户内的1800000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同意向***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利率为月息1.2%;(3)借款期限届满后(2019年8月1日已届满),若专用账户内的1800000元资金依然被法院冻结或被法院执行划转,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1800000元资金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冻结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维护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4)若被告不能及时赔付,被告愿以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拍卖后的价款优先支付给原告。因专用账户被冻结之事,原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不服向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后原告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仍被驳回,现专用账户内的1800000元资金已被人民法院执行划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800000元资金,并支付原告利息89983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2月2日,利息为21600元;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为68383元,上述利息合计为89983元),本息合计为889983元;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0000元、诉讼费42000元、差旅费13000元,共计285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渭南市XX城县XX路XX号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澄某某(91)字第536号)及位于渭南市XX城县XX路XX号的房产(不动产所有权证书:XX房XX城XX号)享有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201902031222019020388120190228892 被告XX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67年121月302日,被告与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XX苑(2)期棚户区XX楼工程。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XX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负责XX苑工程建设。为保障原告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实际控制,***公司要求被告以被告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了账号为61050164790800000223的专用银行账户,并约定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实际控制和支配。***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涉案专用账户支付180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因被告与案外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专用银行账户内的1800000元在***公司支付至专用账户时即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涉案专用账户内的1800000元资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若被告银行账户内属于原告所有的1800000元资金依然被法院冻结或被法院执行划转,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损失包括1800000元资金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冻结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维护权利向包头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并愿以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拍卖后的价款优先支付给原告。2019年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借款1000000元,指定***将1000000元借款支付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支付1000000元。因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专用银行账户内的1800000元,原告认为该银行账户内资金属于原告所有,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被驳回。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案件受理费42000元、律师代理费2030000元,13000共计24285000元。后专用账号为61050164790800000223内的1800000元已被依法执行。被告未履行向原告出具的《***》项下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土地和房屋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二份、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国家开发银行电子回单、《***》、《抵押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二份及收据二份、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2889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专用票据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均认可被告名下账号为61050164790800000223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800000元为原告所有。因被告与案外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致使1XXXXX0元被依法执行扣划。后被告通过向***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8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按照《***》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执行异议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4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诉请及证据当庭认可的意见,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权,因双方未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关于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2月2日;自202077899838899832019年2月3日起202078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XX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42000元、律师代理费230000元,合计4200023000013000278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被告XX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中卯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