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13执恢3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阜鑫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被执行人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执行人陕西阜鑫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雁民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阜鑫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陕AXXXXX小型机动车一辆,本院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封,但该车辆未实际扣押,尚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陕西阜鑫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受偿金额为302442.27元及利息,未受偿金额为302442.27元及利息。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董超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打印:***校对:***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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