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劳卫路凯旋城第7幢9层10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怀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兆游,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58-A哈弗公馆1幢2单元8层20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君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君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错误。2010年11月8日中海西安分公司与君正公司办理《骊景苑3#楼桩基工程结算单》,确认剩余工程款367709.15元。2011年2月1日,案外人林向军代中海西安分公司向君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转入10万元工程款后,诉讼时效期间内,君正公司能够行使权利,但从未向中海西安分公司主张该欠款的权利,剩余的267709.1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67709.1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中海西安分公司于2016争2月1日,出于道义支付了3万元的自然债务,中海西安分公司用默示的方式放弃该3万元的时效利益,对于其他的237709.15元的诉讼时效期间仍是已经超过,中海西安分公司并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君正公司曾多次找所谓的经理李正明、副经理小桂催款,主张欠款的权利,并无事实依据。赵怀功从2008年至今一直担任中海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存在所谓的经理李正明、副经理小桂这一事实。二、关于君正公司主张的增加冲击钻成孔110056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骊景苑小区3#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乙方应负责好如下工作之第8点约定:图纸外的工作量增减,及时以书面形式报至甲方,批复后,应积极组织施工。图纸外的工程量,君正公司并未报送至中海西安分公司,所报送的材料均未得到中海西安分公司的签收确认,并未得到中海西安分公司的批复,君正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君正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6日,《骊景苑3#楼桩基工程结算单》确认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工程签证单》的落款时间早于《骊景苑3#楼桩基工程结算单》确认时间,若有产生相应的工程签证已经包含在《骊景苑3#楼桩基工程结算单》中,并不存在着骊景苑3#楼桩基工程结算后另行发生的费用。《工程签证单》后附总金额为110056元的附件材料,并没有报至中海西安分公司,未得到中海西安分公司的批复,工程记录并未得到中海西安分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上面的施工员和监理是谁,中海西安分公司也无法核实,均是君正公司单方制作。《骊景苑小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8点第二款、第八条第9点第二款约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计算标准以当地权威部门的评判为准。桩基工程双方办理结算完毕之后已经8年之久,所谓的签字也未经权威部门评判。中海西安分公司起诉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西安分公司于2016年对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现尚处于执行阶段,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午8月19日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系君正公司与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海西安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是无效行为。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在中海西安分公司与君正公司对《工程签字单》的冲击钻成孔费110056元存在重大争议情况下,工程造价需经鉴定才能确定,法院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履行释明告知义务,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支持中海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君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中海西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君正公司向中海西安分公司主张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问题正确。一审中,君正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中海西安分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这一事实,且中海西安分公司于2016年向君正公司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中断了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君正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增量冲击钻成孔费1100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中海西安分公司称君正公司报送的冲击钻成孔工程量未经其签收确认,且未提供相关证据的问题。根据《骊景苑小区3#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君正公司在施工中遇到卵石层,及时将该情况汇报至中海西安分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经中海西安分公司同意,君正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将每个钻孔的原始施工记录报经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随后又将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报中海西安分公司、业主和监理三方盖章确认。中海西安分公司在2010年2月6日的《工程签证单》签字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冲击钻成孔的工程量是认可的。关于中海西安分公司所称冲击钻成孔的费用已经包含在《骊景苑3#楼桩基工程结算单》中的问题。根据《骊景苑3#楼桩基工程结算单》第八条的约定,该冲击钻成孔费用待业主签证确认,故本次结算中并不包含此费用,该费用应另行计算。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中海西安分公司所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根据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签证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需要鉴定的情况,也不存在一审法院需要履行的释明义务。
君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2397.78元,并支付利息153204.77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中海西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22日君正公司与中海西安分公司签订《陕西省临潼区骊景苑小区3#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陕西省临潼区骊景苑小区2#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骊景苑2#楼桩基工程结算清单和骊景苑3#楼桩基工程结算清单,该两份清单显示骊景苑2#楼桩基工程剩余工程款367709.15元,骊景苑3#楼桩基工程剩余工程款44632.63元,中海西安分公司于结算当日向君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父亲张正良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44632元,张军向其出具了收条,结清了3#楼桩基工程剩余工程款。2011年2月1日案外人林向军代中海西安分公司向张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偿还100000元工程款。2016年2月1日中海西安分公司又向君正公司支付了30000元。关于时效问题,中海西安分公司辩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君正公司并未通过诸如催款函、信件、数据电文等方式向其主张过剩余工程款267709.15元的权利,且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君正公司主张与其存在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2016年2月1日中海西安分公司出于道义支付了30000元的自然债务,仅用默示的方式放弃了该30000元的时效利益,对于其他237709.15元的诉讼时效中海西安分公司主张抗辩权。君正公司主张的增加冲击钻成孔费110056元,其并未向中海西安分公司主张过该欠款的权利。君正公司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其父张正良多次到中海西安分公司找其经理李正明、副经理小桂催款,所以诉讼时效已过的说法属于强词夺理,经多次催要该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本案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内。为证明君正公司一直就涉案的工程款向中海西安分公司主张权利,君正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与七局三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几次通话录音光盘的证据,该份证据是君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良与中海西安分公司前任经理李正明及现任主管也就是本案中海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的四次通话录音,证明君正公司一直就涉案的工程款向中海西安分公司主张权利,对方在电话中也承认君正公司一直在催要工程款,同时中海西安分公司也认可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为君正公司施工。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实质关联,因此一审法院在对君正公司训诫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但中海西安分公司在一审法院明确说明后,以君正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向其邮寄副本拒不质证。因该组证据能证实李正明系中海西安分公司员工,且负责过涉案项目,其又明确承认君正公司每年多次向中海西安分公司催要欠款和《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为君正公司施工的事实,但因中海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纠纷中不含该工程签证单内容,所以拒绝向君正公司偿付该《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君正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君正公司向中海西安分公司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签证单》及附后材料所涉及的工程量及其费用的问题,按照《骊景苑小区3#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遇卵石层,需冲击钻机成孔时,与甲方、业主和监理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列入工程总造价计算,乙方计取项目直接费。故此工程签证单需要三方签证,2010年2月6日中海西安分公司在该《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处盖有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天荣骊景苑2#、3#楼工程项目经理部非合同用章仅限业务联系的印章,并有项目负责人陈华签字确认,2010年2月8日陕西正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有陕西正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丽景苑监理部的印章,负责人吴高法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2017年8月19日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有该公司项目经理晁建宝签署“情况属实,发生数量以现场签字为准”并签名确认。该《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3#楼工程桩基于09年11月14日开始施工至12月29日完成,2#楼工程桩基于10年元月9日开始施工至2月5日完成。由于该工程地质结构特殊,地下卵石层分布复杂,有的桩号出现二次卵石层,旋挖机无法穿入卵石层,只好改用冲击钻机在卵石层上成功穿过卵石层后再用旋挖机进行挖渣并旋挖至设计标高,冲击成孔使孔径扩大,砼灌注量也随之增加。具体数量和造价参照1#楼桩基工程执行情况列表附后。该工程签证单签证说明写到:按计量规则计量。该《工程签证单》后附材料分别为骊景苑2#楼冲击成孔记录、3#楼试(锚)桩冲击成孔记录、灌注桩施工记录表及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临潼骊景苑2#楼、3#楼桩基工程冲击钻成孔费用清单。后附材料除冲击钻成孔费用清单外均有施工员及监理员签字确认,灌注桩施工记录表还有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该《工程签证单》有三方签证,符合合同约定,且中海西安分公司是第一个签证的单位,是最早认可该签证内容的一方。而根据《工程签证单》内容中:“具体数量和造价参照1#楼桩基工程执行情况列表附后”的约定,上述三方公司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相当于对该《工程签证单》列表附后材料的确认。且君正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和与中建七局三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正明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为君正公司施工,故一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2#号楼成孔数8孔,钻机吊装次数10次,商品砼超灌量46.07立方米,3#号楼成孔数53孔,钻机吊装次数62次,商品砼超灌量112.49立方米,参照1#楼执行情况,每孔单价800元,钻机吊装每次单价80元,商品砼每立方米单价350元,共计费用110056元。关于《工程签证单》中涉及的工程量及其费用是否包含在《骊景苑3#号楼桩基工程结算单》中的问题,按照《骊景苑小区3#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签证单中涉及的工程量应列入工程总造价计算,乙方计取项目直接费。因中海西安分公司对君正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交的《骊景苑3#号楼桩基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而《骊景苑3#号楼桩基工程结算单》第八条写到:因地层原因造成二次冲击钻孔产生的费用等待甲方(甲方指天荣地产)签证。陕西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结算当日并没有签证,由此可见该结算单中并没有包含《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及其费用,据此一审法院对中海西安分公司辩称的该《工程签证单》的内容包含在《骊景苑3#号楼桩基工程结算单》中,不存在另发生的费用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君正公司与陕西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中海西安分公司合法利益的问题。中海西安分公司称因其与陕西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判决,至今尚未执行完毕,陕西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很大报复情绪才于2017年8月19日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君正公司与陕西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海西安分公司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该签证应无效。因按照《骊景苑小区3#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和君正公司、中海西安分公司均认可的3#楼桩基工程结算单第八条的约定,工程签证单需要三方签证,需要三方中陕西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签证,而中海西安分公司是第一个签证的单位,是最早认可该签证内容的一方。君正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符合君正公司、中海西安分公司签订的《陕西省临潼区骊景苑小区3#楼桩基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第十条和3#楼桩基工程结算单第八条的约定,且中海西安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君正公司与陕西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涉案工程签证单合法有效。另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1月27日,2#楼5层剪力墙、柱、顶板、量砼浇注及养护工作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君正公司与中海西安分公司签订的《陕西省临潼区骊景苑小区3#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陕西省临潼区骊景苑小区2#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君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中海西安分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中海西安分公司至今仅履行部分工程款,显属违约,中海西安分公司应向君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347765.15元;中海西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工程款,显属违约,君正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合法合理,但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1年1月27日2#号5层主体完工,中海西安分公司应按《陕西省临潼区骊景苑小区2#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待主体至5层时,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君正公司自愿要求从2012年11月8日起开始计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据此中海西安分公司应由2012年11月8日起向君正公司承担以26770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同时,中海西安分公司由2016年2月2日起向君正公司承担以23770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的利息;另外,中海西安分公司由2017年8月20日起向君正公司承担以347765.1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君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7765.15元,并向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包括:由2012年11月8日起以26770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由2016年2月2日起以23770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的利息;由2017年8月20日起以347765.1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6元,由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7182.3元,由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海西安分公司、君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中海西安分公司确认《工程签证单》的内容未包含在《骊景苑3#楼桩基工程结算单》中。中海西安分公司认为《工程签证单》确认的是工程量,没有确认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君正公司在本案中向中海西安分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因中海西安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君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君正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君正公司主张的增加冲击钻成孔费110056元是否应予支持。君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确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君正公司提交的《骊景苑3#楼桩基工程结算单》及该《工程签证单》的内容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冲击钻成孔费及具体数量和造价参照1#楼桩基工程执行情况列表附后,中海西安分公司认可工程量,后附列表能够证明增加冲击钻成孔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增加冲击钻成孔费为110056元并无不当。中海西安分公司虽不认可后附列表的内容,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内容,且中海西安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君正公司与陕西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中海西安分公关于增加冲击钻成孔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君正公司提交的《骊景苑3#楼桩基工程结算单》、《工程签证单》及后附列表,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增加冲击钻成孔费为110056元,对该部分费用无需通过鉴定确定。中海西安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释明告知申请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认可。另,中海西安分公司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当地权威部门的评判为准,但合同并未对当地权威部门的指向约定明确,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正确。
综上,中海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6元,由中海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