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81民再324号
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审被告: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一区美全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10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1281民监3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疑似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依法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苏1281民初10118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於建
审判员***
审判员束长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