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618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山,兴化市海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美全路**。
法定代表人:王辉。
原告***与被告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5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愿从2019年6月1日起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和泰州市润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强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南延海姜大道凤凰路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元月部分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公司在2019年元月28日出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共计金额740000元给润强公司,润强公司和原、被告之间商定:润强公司给原告一张承兑汇票200000元,2019年2月3日润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工程款分包款计人民币540000元打到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在2019年春节后给付原告20000元,此工程管理费为148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应给付原告505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星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星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辉,2018年1月30日变更为王磊,2018年12月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辉。2019年1月22日,原告转账人民币999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9年3月11日,王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520000元,3月15号还款100000元,4月13号还款200000元,5月底还款22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被告委托原告与润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给润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总价为740000元,并依法纳税,润强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将此工程款540000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按13.5%的税率按总数740000元的标的实际给付被告税款人民币99900元,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辉索要工程款,王辉说工程款被被告公司其他项目占用了,等资金回笼后再还给原告,所以王辉打了借条,由于打借条时是在外面,并非在被告单位,所以没有加盖公章。总工程款是740000元,原告已收到承兑汇票人民币200000元及银行转账20000元,尚欠520000元,另有管理费是14800元,因王辉说由于工程款不能及时还,管理费就不要了,故在出具借条时未扣除管理费,但原告认为该给的管理费还是给,所以在起诉时在款项中扣除了管理费14800元,仅主张505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承包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建造企业资质证书、身份证。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委托书签署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授权原告在对京泰路施工时,以被告名义完成签署合同及现场施工等与此相关活动。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乙方处有被告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字样。2、被告出具给润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张,总价740000元,证明此工程价款为740000元。3、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润强公司在2019年2月3日将此工程款540000元打入被告在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昭阳支行的银行账户。4、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辉的短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资金是由被告周转使用,被告认为工程款按12%的税率计算。6、转账记录及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按13.5%的税率通过总数740000元的标的实际给被告税款99900元的事实。7、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20000元,约定分期还款,此款实际就是上述工程的合同之债,并非实质性的民间借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短信记录、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应当能认定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了润强公司的工程,润强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税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对其金额来源、出具背景进行了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相符,应当认定该借条所载款项系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王辉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5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152元,由被告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