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爱来,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昭阳工业园一区美全路。
法定代表人:王辉,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爱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经济损失261210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共计195000元;2.判令**承担上述款项的贷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星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星辉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与**签订《合作协议》,**承诺将其分包的泰州兴化市购物商场A楼二楼左半区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全包模式再分包给**进行合作,并约定案涉工程最迟在2017年4月开工,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为**提供合同担保。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150000元。2017年5月,**再次向**借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8年3月28日,**通知**,星辉公司取消了包工包料的分包合同。**为履行案涉合同,向案外人陆日明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违约,造成了经济损失。**未按约履行《合作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承认签订《合作协议》及收到15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1.**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违约金等损失。**经**多次催促未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致使**重新安排施工,造成**损失;2.**主张的欠款40000元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综上,**在未提出解除或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前提下主张各项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对**与**签订《合作协议》是知情的,但案涉协议至今未履行。另,**与**之间的付款往来,***并不知情,也未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星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完成泰州兴化市楚水购物中心A楼二层左半区的装修工程。乙方是甲方的合作施工队,具体履行甲方与星辉公司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包验收)。乙方属于包工包料的全包模式。开工日期最迟在2017年4月份。工期三个月。乙方进场开工前,须向甲方缴纳5%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然后开工。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交纳甲方本协议定金拾伍万元。本定金在乙方进场开工后,转变为乙方应交纳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交纳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计15万元,在乙方竣工移交施工现场的三天内,由甲方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甲方必须按本协议上述约定履行,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必须按装饰行业相关规定实质履行,确保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安全,否则视为违约。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立即产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对照执行互相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10万元。本协议附件为:一、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星辉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意向书》;二、星辉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在甲方提供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在上述协议中手写注明“本协议五万元定金已收到”。2017年4月10日,**再次协议在上述协议中手写注明“收到协议保证金拾万元整”。
因**询问做清工单价问题,**向其提供空白《工程内保合同》一份,其中载明星辉公司与业主兴化市楚水购物中心装饰工程间协议中签订的部分工程施工任务由施工方负责承包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星辉公司将按面积分包给**木工吊顶20元/㎡瓦工铺(商业通道)25元/㎡瓦工铺(内铺)23元/㎡隔断铺设8元/㎡油漆工16/平方(包工包料)。
2017年5月16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6日,星辉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星辉公司与业主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中签订的兴化购物商城市政装修工程施工任务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承担的工程不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分包、转包。
2017年1月25日,**与案外人陆日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接洽承揽“兴化购物商城(楚水招商城)”装修工程,向陆日明借用工程周转资金25万元,借款时间8个月,从2017年2月起算至9月底,利息按2分计算。如果**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须承担违约金2万元。2019年5月12日,合同中手写约定,经协商,双方同意**欠款最迟在2019年底一次性还清,其间借款利率不变,还必须承担违约金2万元。逾期还款,陆日明可到法院诉讼。
**举证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多次与**询问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均未明确答复。2017年10月21日,**向其发送案涉工程可能采用清包工的截图,**表示希望**和顾老板统一口径不要干清包工的活,不要轻易修改原来的协议。
**举证的2019年9月22日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损失清单显示:因**与**间的《合作协议》未能履行,所产生的费用损失71210元,**收取现金4次:5万+1万+10万+3万=190000元,合计261210元。
**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已由其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约定案涉工程最迟在2017年4月份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综合本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是**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开工,且案涉工程已由其施工完成,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各项诉讼主张,虽然没有明确主张解除合同,但其内容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隐含的前提即为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应返还基于案涉协议收取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拖延施工时间构成违约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举证的损失清单为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对案外人陆日明的借款利息损失,但其未能举证已实际清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量因**恶意违约致案涉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建筑工程行业市场行情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且双方均从事工程承包,对违约结果应有明确的认知,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完全能意识到在案涉协议中作为**的担保人签名的法律后果,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星辉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故**要求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返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要求**返还15万元、给付违约金10万元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星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44元。由原告**负担3953元,被告**、***共同负担4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保山
人民陪审员 向红青
人民陪审员 周金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左 慧
书 记 员 黄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