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185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陈倩(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姚启干,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陈骏,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都市。
被告: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7324201XY,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1区美全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姚启干、陈骏、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陈倩,被告姚启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骏、星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被告陈骏、星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被告姚启干承担一般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被告陈骏、星辉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姚启干为借款提供一般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50000元。
被告**、陈骏、星辉公司未答辩。
被告姚启干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为借款提供一般担保,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3日,被告**因被告星辉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陈骏、星辉公司在担保人、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被告姚启干在一般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0000元至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2-3天,被告**提前将几个月的利息合计50000元还至原告,现原告主张将该笔50000元从本金中予以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贷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款项交付,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陈骏及星辉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视为连带担保,且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启干为借款提供一般担保,故应当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骏、星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陈骏、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姚启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1086元,被告**、姚启干、陈骏、兴化市星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
审 判 长  丁军生
人民陪审员  戴庆亮
人民陪审员  吴明凡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吉 庆
附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