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12民初2030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西路1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孙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职员。
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区泾渭十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5621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金额为3127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预付款9381元,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货到款20325.5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1563.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3.5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56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49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司住所地在陕西省××高陵区,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在西安市,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我司住所地,由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故按照我国法律关于民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在贵院起诉明显违法。另,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辖终字3509、3510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由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支持我司的合法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而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辖终3509号生效民事裁定(上诉人为原告,被上诉人为被告),其中已审查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交货地点“西安市泾河工业区泾渭上路10号”,同时,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故维持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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