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12民初9号
原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陇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区泾渭十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3,任董事长。
原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被告收到诉状后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向陕西省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不应当向法院提起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采用向陕西省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属于双方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588元退回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