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626号
原告: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北湖村三组77号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张稳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世博大道和欧亚大道十字西北角陕西通航机库203室。
法定代表人:陆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凯飞,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徐维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郁,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南窑地15号,身份证号:610104196904237337。
原告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诉被告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冶公司)、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铁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高静、被告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凯飞、侯超芳、被告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阳台塑钢窗工程款210470.4元及利息41752.8元(以21047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本息共计252223.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差价6728.4元及利息985.19元(以672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本息共计:7713.59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十冶公司与西安远东兴航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兴航”)签订了铝合金塑钢门窗的《供货合同》。2016年12月15日远东兴航给十冶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书》,通知十冶公司,其与十冶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等转让给新汇公司。《供货合同》项下供货、施工义务由新汇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货款,由被告十冶公司直接向新汇公司支付。2017年1月4日十冶公司、远东兴航和新汇公司,中航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共同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再次对通知事项进行了确认。  
2017年8月22日,中航公司决定将塑钢推拉门安装变更为阳台塑钢窗安装,结算按图纸推拉门结算。但十冶公司以推拉门未制作为理由,拒绝与原告新汇公司就推拉门变更阳台塑钢窗部分面积进行结算,导致该部分面积至今未能结算。中航公司工程部员工王孟遥已于2016年6月29日确定推拉门面积为835.2㎡,合同签订价格为:252/㎡,计价210470.4元。另有材料差价6728.40元确认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和催告十冶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欠款项,但十冶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十冶公司辩称,原告与十冶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十冶公司已将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涉案工程项下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9月10日十冶公司与远东兴航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远东兴航向十冶公司出售中空玻璃塑钢推拉门、中空玻璃塑钢推拉窗、中空玻璃铝合金门连窗、中空玻璃铝合金平开窗,价格总计为898074.92元。2016年12月15日远东兴航向十冶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十冶公司与其签订的《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17年7月4日经三方共同确认并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将《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款变更为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供货合同》项下出卖人的权利义务于2017年1月4日起全部由原告履行。
2017年1月4日十冶公司与原告就西控公司福利区18街坊棚户区改造项目3#供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括:塑钢窗及窗连门,结算价格共计528124.64元,根据《供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应付款项为501718.4元。同时原告向十冶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承诺书》,载明原告承接18街坊棚户区改造项目3#楼塑钢窗供货已全部完成,故十冶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十冶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7年8月11日委托案外人李雁新向原告付款20万元,剩余款项已全部付清。
原告所诉请阳台塑钢窗供货工程款与十冶公司无关,被告中航公司与十冶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并不包含阳台塑钢窗部分,在施工过程中亦未书面函告十冶公司接收货物并对阳台进行封闭,该部分的施工是由原告自行施工,且封闭阳台部分的款项已由业主承担。因此原告就阳台塑钢窗部分的供货工程款与十冶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根据上述事实,十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已承诺十冶公司无欠其工程款,更不存在欠付其材料差价的事实。双方自上述款项付清后无任何经济等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十冶公司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中航公司与十冶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其公司已经支付了十冶公司93%工程款,原告本次诉讼与中航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十冶公司与远东兴航的《供货合同》、《供货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合同主体变更协议》、《阳台塑钢推拉窗情况说明》、《3#楼推拉门明细》;证据二、《防火推拉窗报价表》《防火窗加工尺寸确认单》。被告十冶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供货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证据二、塑钢窗结算单、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付款凭证;证据三、收房手续书。中航公司提交证据一、工程结算审核初稿。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0日,被告十冶公司与远东兴航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远东兴航向被告十冶公司提供中空玻璃塑钢推拉门、中空玻璃塑钢推拉窗、中空玻璃铝合金门连窗及中空玻璃铝合金平开窗(商业),总价款898074.92元。2016年12月15日,远东兴航向被告十冶公司十八街坊二标段项目部送达通知书,称远东兴航与十冶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远东兴航于2016年12月15日将《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新汇公司。并通知十冶公司,《供货合同》项下的供货、施工义务由原告新汇公司履行。工程款、货款由十冶公司直接向原告新汇公司支付。2017年1月4日,原告新汇公司、被告十冶公司、远东兴航及见证单位被告中航公司,四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记载2015年9月10日十冶公司与远东兴航签订的《供货合同》,因远东兴航破产,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协商,远东兴航将《供货合同》转让给原告新汇公司,由新汇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履约主体,并承担原合同的责任与权利。远东兴航已履行的部分,视为原告新汇公司的履约行为。本协议签订后,远东兴航对十冶公司不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协议落款处,上述四方单位均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原告未与十冶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原告新汇公司与被告十冶公司。
原告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向中航公司位于本市土门团结南路西控公司福利区18街坊棚坊区改造项目3号楼提供塑钢门窗,并进行安装。经十冶公司与原告新汇公司结算,2017年1月4日,原告向十冶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一份,记载:“我公司承接18街坊棚户区改造项目3#楼塑钢窗供货现已经全部完成,按合同贵公司无欠我公司工程款,并且我公司已付清所用人工工资。如出现因工资等未结清而上访、闹事等事宜,由此产生所用法律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根据上述《工程款结算承诺书》,十冶公司称其已与原告完成了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所有款项。原告本案所诉的塑钢窗款项系因中航公司中途要求封闭阳台,变更了合同内容,要求原告将塑钢推拉门变更为塑钢窗。该工程内容系在十冶公司与原告结算完毕后才进行的施工,且没有告知十冶公司,故该部分工程内容十冶公司并不知晓,与十冶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交中航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西控公司18街坊棚户区履行项目阳台塑钢推拉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记载“西控公司18街坊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楼原设计阳台安装塑钢推拉门,阳台为不封闭。考虑到外立面的统一性及阳台的实用性,现将阳台统一封闭,且阳台推拉门均不安装。即将塑钢推拉门安装变更为阳台塑钢窗安装。结算按图纸推拉门结算。”原告称该《情况说明》由中航公司工作人员交付给原告,中航公司称将《情况说明》直接下发给十冶公司,十冶公司称未收到该《情况说明》,对内容不知晓。庭审中,中航公司认可原告新汇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施工,承认《情况说明》系事后补发。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210470.4元的工程款,原告庭审中提交供货清单一份,记载中空玻璃塑钢推拉门每平方米252元。同时提交被告中航公司工程师王孟遥签字确认的“3#楼推拉门明细”,确认推拉门的面积为835.2平方米。原告称根据《情况说明》,结算按图纸推拉门结算,故原告施工的塑钢窗部分结合上述面积与单价,计21047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差价款6728.4元的材料差价款,原告提交2017年8月1日中航公司盖章确认的“中财型村88双色共挤系列防火推拉窗报价表”,一张,在表格右下方有手写部分:“根据设计要求,有部分为防火推拉窗,现对所报每平方米玻璃差价155.75/㎡予以认可,另后期需提供相关防火玻璃验收资料。”落款人为“黄延延”。原告另行提交王孟遥签字确认的“18街坊3#楼1-25层塑钢窗防火窗加工尺寸确认单”一张,证明原告施工的防火窗共计24层,每层宽1.2米、高1.5米,合计43.2米。43.2米*155.75/㎡为6728.4元。被告中航公司认可“黄延延”系其单位工程部部长,对原告提交的以上数额及计算依据均予以认可。并承认“中财型村88双色共挤系列防火推拉窗报价表”是向原告出具。
另查,被告中航公司提交由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推拉门工程结算审核初稿》(以下简称《审核初稿》),证明其已将本案涉案款项与十冶公司结算完毕,该《审核初稿》包括本案涉案款。十冶公司经核实,称《审核初稿》系中航公司单方委托,十冶公司在庭审时才第一次见到,十冶公司并未委托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上述结算初稿。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工程系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原告进行的施工,且过程中系由中航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不在十冶公司与新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故十冶公司对《审核初稿》不予认可。中航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对最终结算并未盖章确认。
再查,十冶公司提交《收房手续书》两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交付业主使用,该《收房手续书》记载“收缴阳台封闭工程款”已收缴完毕,办理部门系远东兴航,该费用已收缴完毕,并经中航公司签字确认。原告称合同由于变更施工内容,将推拉门变更为塑钢窗,但中航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还是要求以推拉门进行结算,因塑钢窗的造价高于推拉门,故差价部分由业主承担。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仅是按照推拉门进行主张。中航公司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承认差价部分由业主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新汇公司承继了远东公司与十冶公司的《供货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十冶公司已就除本案涉案款项之外的工程款,与已原告结算完毕,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实施封闭阳台部分的工程款项,应由二被告如何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供货合同》的乙方即卖方由远东兴航变更为原告新汇公司,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原告与十冶公司,后原告也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此后双方结算完毕,原告向十冶公司出具《工程款承诺书》,明确说明其承接的3#楼塑钢窗供货现已全部完成,十冶公司并不下欠原告工程款,但该《工程款承诺书》中并不包含本案涉案款项。原告称《情况说明》是由中航公司直接送达给原告,要求其变更施工内容。十冶公司称并未见过《情况说明》,中航公司并未通知十冶公司变更施工内容,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合同履行中,关于费用问题系中航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的签字确认,并未通过十冶公司,且中航公司对有其工作人员王孟遥及黄延延签字的报价单、确认单也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差价款的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关于原告施工的封闭阳台部门的工程,系中航公司与原告新汇公司重新建立的合同关系,并未包含在原告与十冶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中,十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起诉要求的工程款210470.4元及差价款6728.4元,均应由中航公司向原告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十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航公司所称其已与十冶公司结算的款项中,已包含本案涉案款项,但十冶公司对《审核初稿》并不认可,认为系中航公司单方委托,由于该《审核初稿》并未经过中航公司与十冶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审核初稿》不予采信。待中航公司与十冶公司结算时,可将本案涉案款项在结算时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的施工完工时间虽为2016年6月29日,但在2017年8月22日的《情况说明》中才明确了计价方式,故被告中航公司应自2017年8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资金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470.4元及利息(以210470.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差价款6728.4元及利息(以67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被告中航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铁文静
 
二O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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