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1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实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公园南街(润天馨园)19幢30913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琴,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和欧亚大道十字西北角陕西通航机库203室。
法定代表陆阳,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关县支行。住所地:渭南市潼关县中心街。
负责人:肖海东,系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一审被告:陕西嘉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实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实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十冶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潼关支行)以及原审被告***、陕西嘉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实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农行潼关支行、陕西十冶公司、嘉和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者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但一、二审法院却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西安实邺公司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二审法院虽然作出了终审判决,但农行潼关支行、陕西十冶公司、嘉和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欠付金额却不明确,即一、二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查明农行潼关支行欠付陕西十冶公司和嘉和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应对本案进行再审。(三)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已届满缺陷责任期最长两年的规定,农行潼关支行、陕西十冶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原判决未认定农行潼关支行、陕西十冶公司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进而判决其对嘉和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应撤销原审决。二审判决认定质保金返还期限至今未届满,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截止目前,农行潼关支行并未向陕西十冶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说明案涉工程在最长2年的缺陷责任期内无任何缺陷,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四)本案审理过程中,潼关县人民法院将农行潼关支行提交的记账凭证等未经西安实邺公司质证的材料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5民终1998号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却未对其提出指正。
农行潼关支行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请求农行潼关支行对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陕西十冶公司未经农行潼关支行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农行潼关支行不应承担违法分包法律后果。(二)除质保金外,再审被申请人农行潼关支行与陕西十冶公司之间的工程款9859709.74元已于2018年12月25日结算完毕。(三)潼关支行持有部分工程质保金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2014年6月11日,农行潼关支行与陕西十冶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使用年限内,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第六条内容为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依据国家质检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双方协调,该工程在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一年后返还给承包人20%维修保证金,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第三年后支付维修保证金50%,剩余30%部分及所有利息于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第五年后权支付。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退还期限暂未届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于2017年6月20日生效,其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不适用于农行潼关支行与陕西十冶公司之间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农行潼关支行返还质保金,也应依照约定向陕西十冶公司返还。
***提交意见称,其承认拖欠实邺公司工程款16.5万元,但其中2万元于2017年12月份左右已支付到项目负责人指定的卡号,所以还欠14.5万元。在幕墙和铝合金窗工程中,纱窗至今未安装。建设方经***、嘉和公司同意自己制作安装,因此产生费用2万元。因纱窗未安装原因导致工程竣工不能及时进行决算审计,总包方给予***、嘉和公司5万元罚款。总承包方责令***、嘉和公司解决决算审计问题。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两年多时间,***、嘉和公司多次前往通过处理问题,因此产生的食宿、交通费用0.8万元。综上所述,***、嘉和公司认为拖欠西安实邺公司款项实际应为6.7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经查,一审中,农行潼关支行、陕西十冶公司分别提交了营业办公楼重建工程税务发票、财务会计记账凭证、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及嘉和公司向陕西十冶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进而综合证据情况的基础上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农行潼关支行、陕西十冶公司已经按约定分别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本案中,西安实邺公司申请再审针对的是本次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即(2020)陕05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西安实邺公司称原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依据、以及原二审(2019)陕05民终1998号裁定未提出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论处。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查明农行潼关支行欠付陕西十冶公司和嘉和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的前提是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而根据原审认定事实,农行潼关支行、陕西十冶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西安实邺公司称“原审未查明农行潼关支行、陕西十冶公司、嘉和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欠付金额,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查明,根据农行潼关支行、陕西十冶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二审时,部分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对西安实邺公司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法律”的范畴。西安实邺公司称二审关于质量保修期是否届满的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安实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实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奋霆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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