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徐维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北京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和欧亚大道十字西北角陕西通航机库**/div>
法定代表人:陆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惠娟,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瑞赛公司)、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瑞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与陕西十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原来出庭作证的证人应重新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并未要求证人重新出庭。并且,一审法院未准许中航瑞赛公司提出的对***伤情与在事故现场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而是代替专业机构对专业事项进行判断,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在中航瑞赛公司所开发建设小区内摔伤的事实并无充足依据。***所提供的《都市快报》和《今日头条》报道只是其一面之词,住院病历也是***的自述,三方协议是中航瑞赛公司为维稳目的所签,并非对***在事故现场摔伤一事的认可。再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事实有充足证据证明,本案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受伤事件中不存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事故地点也并非公共场所。假如***所主张事实客观存在,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第一次开庭时证人已出庭作证且案卷中保存有证言,证人居住地距离遥远,不便再次出庭。新闻媒体除了报道***受伤事件之外,记者还曾前往中航瑞赛公司了解情况。***在第一时间就实际情况作了陈述。中航瑞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协议系其被迫签订,其所称因果关系鉴定已超出法律范围。一审判决中航瑞赛公司与陕西十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中航瑞赛公司的上诉请求。
陕西十冶公司辩称:同意中航瑞赛公司的上诉请求,但认为陕西十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陕西十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陕西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与中航瑞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受伤事件仅有证人证言和新闻报道作证,依据不足。***受伤后不找物业人员帮忙,也不打120急救电话,不符合常理,其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均不明确。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事发地点并非公共场所,而是在封闭的工地。案涉楼栋的南侧单元门是封闭的,该单元门只能从里面封死。陕西十冶公司已将案涉楼栋交付给中航瑞赛公司管理,楼栋通道的管理责任应当是中航瑞赛公司。***不按指引路线行走,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陕西十冶公司作为施工人并无责任。
***辩称:***受伤后的第一反应是联系同伴,证人证言与新闻报道均可证明***掉入陕西十冶公司正在施工的基坑中。案涉楼栋的南侧单元门是可以打开的,***按照路线指引行走才掉入深坑。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陕西十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航瑞赛公司辩称:不认可陕西十冶公司所称案涉楼栋通道管理责任在于中航瑞赛公司的观点,认为中航瑞赛公司已将案涉楼栋交付使用,相关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或陕西十冶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航瑞赛公司与陕西十冶公司赔偿***医疗费35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陪护费5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813元、护理费6000元、住宿费95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0元、伤残赔偿金204768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117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航瑞赛公司、陕西十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晚,***到西安市莲湖区棚户区回迁小区拜访在此租住的朋友王东方。***从王东方租住的7号楼1单元2801室离开后乘电梯到该楼房一层,沿一楼内通道行走至该楼南侧单元门,其通过南侧单元门离开大楼,因该单元门外紧邻的地下车库尚未封顶,***摔入尚在施工的地下车库坑内受伤。***受伤后,被其朋友王东方等人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尾部挫伤、胃壁挫裂伤、后腹膜血肿;2.失血性休克;3.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4.左侧头皮挫裂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7年5月22日,***和中航瑞赛公司在西安市莲湖区土门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达成《三方协议书》,载明“我公司职工任朝卫将其购买的18街坊回迁安置房7号楼1单元2801室租住给王东方。2017年5月11日,王东方的朋友***前往该房屋拜访,据***自述,5月11日当晚20:00分左右(具体时间以小区监控为准)离开王东方家,随后在7号楼南侧单元门处摔伤。其现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医院已催缴欠费。现经我公司会同西安市莲湖区土门街道办事处与其家属协商,我公司先垫付后续治疗费用。待事故责任划分完毕后,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7年5月23日,***转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胃瘘;2.胃挫裂伤修补术后;3.胰腺挫裂伤修补术后4.脾脏切除术后;5.左侧胸腔积液引流术后6.创伤性湿肺;7.双肺下叶不张;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少量);10.肝囊肿;11.双眼结膜炎。***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7年6月13日,***与中航瑞赛公司经过协商,同意***由唐都医院转院至浙江省临海市台州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6月17日,***至浙江省台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胃瘘、脾脏切除术后、胰腺尾部修补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肝囊肿等。***在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截止2017年7月27日,***自付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25361.6元,中航瑞赛公司为***垫付西安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10000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36627.61元和浙江省台州医院医疗费27000元,中航瑞赛公司垫付医药费共计73627.6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身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8]法医鉴字第1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10肋),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脾破裂,接受脾脏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胃壁挫裂伤,接受胃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胰腺尾部挫伤,接受胰腺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不能评估,应根据临床实际治疗情况进行确定;4.被鉴定人***护理人数为一人。
***之母顾珠凤于1928年7月27日出生,现年91周岁,***之女罗梦雅于2004年12月28日出生,现年15周岁。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顾珠凤的扶养义务人有5人。
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棚户区由中航瑞赛公司实施开发建设,施工人为陕西十冶公司。2016年7月1日,建设方中航瑞赛公司、施工方陕西十冶公司、监理方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小区7号楼进行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后将该楼交付业主使用,但此时小区建设尚未竣工,小区配套的地下停车场正在施工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是否在该小区7号楼南侧尚未完工的地下车库坑内摔伤。***为证明其在该处摔伤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都市快报》新闻报道视频资料,救助人王东方、应林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摔伤时紧邻该小区7号楼南侧单元门的地下车库正处于施工状态,该单元门外紧邻的是尚未封顶的地下车库深坑,新闻报道视频资料显示该南侧单元门新近已被封堵的事实。中航瑞赛公司虽否认***在此处受伤,但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的现场情况,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在***摔伤前实施了“用铁丝缠绕门把手封闭单元门以阻碍行人通行”的安全防范措施以及事发当天该单元门处于封闭的状态。综合新闻报道中描述的事件经过、现场救助人的证言、***事发当日的就医时间、病历中记载的伤情符合摔伤的事实、三方协议的达成以及上述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在该小区7号楼南侧单元门外摔入正在施工的地下车库深坑内受伤应属事实。
二、中航瑞赛公司、陕西十冶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小区的建设实施单位为中航瑞赛公司,施工人为陕西十冶公司。根据双方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分户验收手续以及业主实际居住的情况,该小区属于一边建设一边交付使用的建设施工管理模式,在小区未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小区配套设施正在施工的情况下,就将7号楼交付业主使用,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作为建设方和施工方应当负有更加严格的安全防护、管理责任,以保障业主、周边群众或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安全。本案中7号楼虽经分户质量验收交付使用,但该楼南侧单元门外紧邻尚未完工的地下车库深坑,建设方和施工方应当预见到该深坑对小区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存在的潜在危险,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作为施工方应当对正在施工的地下车库深坑采取设置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在周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陕西十冶公司并未设置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在庭审中陕西十冶公司称因7号楼南侧单元门紧邻施工现场,无法设置围挡,只能采用锁门及铁丝缠绕以封闭单元门的安全措施。如该措施属实,也明显不足以防范因多种原因可能造成门锁打开,铁丝松动、脱落等安全隐患,故陕西十冶公司未尽到作为施工人的安全防护义务。作为建设方中航瑞赛公司在小区配套尚未竣工就将7号楼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应尽职尽责做好对楼宇的安全管理,和施工方共同做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一楼南侧单元门的封闭防护,对封闭情况随时检查,还应当在楼内设置醒目的安全通行标志,以保障业主及不特定通行人的人身安全。一审庭审中中航瑞赛公司虽提供照片证明已张贴告示,并用箭头指示通行路线作为安全通行措施,但该照片不是事发当时拍摄,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在事发前中航瑞赛公司采取了该措施,但安全提示和箭头标志均为纸张打印张贴,并不醒目,不足以起到安全警示的作用,故中航瑞赛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中航瑞赛公司、陕西十冶公司的过错都足以造成***的损害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中航瑞赛公司、陕西十冶公司应对***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航瑞赛公司辩称***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有过错,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摔伤前处于陌生、昏暗的环境中,在走出电梯后沿一楼通道行走至南侧单元门前并推门走出,不可能预见到门后紧邻的是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深坑,不能苛求***承担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当免除或减轻中航瑞赛公司、陕西十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航瑞赛公司、陕西十冶公司还提出事发时小区由西安远东物业公司管理,如有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对此,中航瑞赛公司提供了值班人员杨玉梅的证言以及物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注销的相关证据,陕西十冶公司提供了物业公司参与分户验收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西安远东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的事实。综合原一审庭审中确认的“事发时物业公司还没有进入”的事实,对中航瑞赛公司、陕西十冶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主张的赔偿请求范围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先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和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98989.21元,其中医疗费73627.61元由中航瑞赛公司垫付。***医药费应属于合理赔偿范围,除中航瑞赛公司已垫付部分外,***自付医药费25361.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53天,其按每日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摔伤导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等症,其身体康复需要加强营养。***按每日3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59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受伤后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西安市护工日均工资标准及***的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可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间内1人护理费,应为7200元;***还主张支付陪护费5300元,因陪护费和护理费均属于护理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故对陪护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受伤后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陕西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47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1440.71元;6.交通费。***因伤住院及复查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因***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就诊的时间、地点以、地点以及次数等情况认***所需交通费为1000元。考虑到***转诊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的事实,故***主张的亲属交通费中西安到台州的陪同亲属1人交通费计770.5元属于合理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其余亲属交通费不属于合理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标准计算,***年龄未满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33%,现***主张该项赔偿为204768元未超出上述标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母亲顾珠凤和女儿罗梦雅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352元标准计算,顾珠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352元/年×5年×33%伤残系数÷扶养义务人5人=7046.16元,罗梦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52元/年×(18周岁-15周岁)×33%伤残系数÷扶养义务人2人=10569.24元。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615.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9.住宿费。***系浙江省临海市人,其在西安市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其合理损失,但***主张住宿费9599元金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住宿费以40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摔伤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中航瑞赛公司、陕西十冶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等级,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75023.82元,应当由中航瑞赛公司和陕西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989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440.71元、交通费1770.5元、残疾赔偿金222383.4元、住宿费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75023.82元。扣除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73627.61元,实际应支付***301396.21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18元和鉴定费3000元(***已预交),由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与二审审理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为:其一,一审判决对***在案涉楼栋单元门外尚未施工完毕的地下车库坑内受伤事实的认定是否依据不足;其二,中航瑞赛公司与陕西十冶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中***所提供《都市快报》新闻报道视频资料、救助人王东方与应林平的证人证言、***与中航瑞赛公司及西安市莲湖区土门街道办事处所签《三方协议书》、***住院病历资料,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事发当晚跌入案涉楼栋单元门外尚未施工完毕的地下车库坑内受伤的事实。中航瑞赛公司与陕西十冶公司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所提供上述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在案涉楼栋单元门外尚未施工完毕的地下车库坑内受伤事实的认定依据充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陕西十冶公司作为事故现场地下车库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造成***跌入该地下车库深坑内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航瑞赛公司作为案涉楼栋及所在小区的管理人,虽在一楼楼道内张贴告示用箭头指示通行路线,但其未将案涉楼栋一楼楼道与外面正在施工的地下车库紧邻的单元门予以封闭,未尽到管理责任,亦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陕西十冶公司与中航瑞赛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为施工人的陕西十冶公司与作为管理人的中航瑞赛公司均有责任,但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依法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损失共计375023.82元,由陕西十冶公司与中航瑞赛公司各半承担。***在事故发生前处于陌生、昏暗的环境中,走出电梯后沿一楼通道行走至南侧单元门前并推门走出,不可能预见到单元门外紧邻的是毫无防护措施的深坑,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陕西十冶公司与中航瑞赛公司认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中航瑞赛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陕西十冶公司、中航瑞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惟对陕西十冶公司、中航瑞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不当,应由两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正确,予以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赔偿***187511.9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药费73627.61元,实际应支付***113884.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87511.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8元和鉴定费3000元(***已预交),由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5959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6元,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各预交8918元,由其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筱滢
审判员 李美红
审判员 杨晓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