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

汉中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1412号
原告:汉中市**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鹏,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超,职工。
被告:**,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
原告汉中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鹏、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76101.74元,资金占用费28957元;2.判令支付原告以垫付款276101.74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4.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老君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及最终受益人,因被告的原因与勉县新华租赁站发生纠纷。勉县新华租赁站诉**、**公司老君分公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公司以及**公司老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公司代**向勉县新华租赁站共支付269193.74元,向法院缴纳6909元,合计276101.74元。故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等。本院依法进行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5月23日**以**公司老君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与勉县新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勉县新华租赁站租赁费134523.74元、运费2080元、归还部分租赁物;**公司和**公司老君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该院执行,**公司先后代**垫付13900元,支付租赁费255293.74元,案件受理费3132元,执行费3776元,合计276101.74元。2020年7月14日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勉县新华租赁站租赁费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按照判决要求,先后合计履行276101.74元,故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公司和**虽对代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约定,但**公司代**履行判决义务,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参照2022年7月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因原被告未作约定亦缺乏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汉中市**建筑有限公司代付款项276101.74元及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2年8月26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1315.05元(276101.74元×3.65%÷365×772天),2022年8月27日至实际履行期间,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续计;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汉中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96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