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1510号
原告: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48606846C。
法定代表人:孟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振雄,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清,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毛新波,男,汉族,1960年5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3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与被告张利清、毛新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振雄、余艳,被告张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新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85%(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为16607元;2.判令被告方共同向原告支付因不当得利事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律师代理费4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至全部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汉中市汉台区XX镇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工程七标段”的承建方,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汉中建通路桥有限公司(简称建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建通公司向原告供应商品混疑土。前述合同是在以张利清为代表的被告方五人的介绍下签订,原因在于,张利清告知原告其五人与建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通公司作为债务人,同意张利清等五人对外寻求出售商品混凝土的交易机会,交易一旦达成,货款由张利清等五人收取以抵偿债务。因此,在被告方的介绍之下,原告便与建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时在后续的交易过程中,原告所需商品混凝土也均系建通公司位于汉台区XX镇XX村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进行供应。在供应过程中,原告分多次共向被告方支付货款64万元,被告方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9年10月8日,建通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债权人,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汉中市汉台区XX镇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工程七标段”所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汉中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建通公司支付货款1041410元并承担违约金,至此,原告将就同份商品混凝士支付两次费用,其中重复的范围为64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方收取的64万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即被告方在无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导致原告受有损失,并且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毛新波辩称,其本人从来没有在泰祥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没有在泰祥公司领取过钱,原告起诉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之前,被告张利清、毛新波、***、***、***购买罐车,投放在汉中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汉台区XX镇XX村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运营,后该公司负债巨大将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抵给债权人陕西汉中建通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张利清、毛新波、***、***、***的罐车继续在该处使用,双方对使用费及投资收益方式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方联系到原告泰祥公司即“汉中市汉台区XX镇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工程七标段”的承建方,通过被告方的介绍,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陕西汉中建通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陕西汉中建通路桥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商品混疑土。此后,需货方直接将混凝土货款打给被告张利清。2019年10月8日,陕西汉中建通路桥有限公司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汉中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裁决由原告向陕西汉中建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14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因上述款项问题分歧较大,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存根、收条,汉中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开庭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利;二是获利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三是一方受损;四是受损与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并非是原告与陕西汉中建通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相对方,也没有就混凝土货款的收取与原告达成协议,故被告收取货款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并因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不当得利金额64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恶意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方为恶意得利人,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清、毛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6元,由被告张利清、毛新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一 凡
人民陪审员 文保安
人民陪审员 毛万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尹 敏
书记员辛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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