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6民初791号
原告:***,男,回族,住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民,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团结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孟天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曾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
被告:曾文生,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汉中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曾磊、曾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民,被告曾磊及被告汉中**公司、曾磊、曾文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永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汉中**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6万元,被告曾磊、曾文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10月18日汉中**公司与宁强县土地开发复垦中心签订的宁强县毛坝河镇八庙河村、小河村、广坪镇广坪村等土地复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1942255.74元人民币。汉中**公司中标后施工期间派员工曾磊、曾文生负责管理,2010年10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负责建设施工,由于前期施工公司无资金支付,便由原告垫支,工程施工完成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6万元、材料款6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汉中**公司称工程款已经付给曾磊、曾文生,原告找二曾,二人否认结付款项,并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汉中**公司第三项目部应付***八庙河、小河、广坪村三个工地款项复印件;3、工资表及部分现金及记账支出;4、汉中**公司2018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复印件;5、汉中**公司2014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6、广坪工地开支清单;
7、汉中**公司2012年元月8日给原告之子穆彦新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复印件;8、2010年10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9、2011年3月24日工程变更报告;10、2012年1月13日宁强县国土局电汇凭证复印件;11、工程预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竣工结算汇总单复印件;13、张思亮证明复印件;14、季开华证明复印件;15、张思亮、张映东购石协议复印件;16、投保记录名单复印件;17、毛坝河八庙河、小河工地,广坪工地支出明细复印件;18、宁强县土地开发复垦中心和汉中**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复印件;19、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复印件;20、原告与被告曾磊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21、银行交易明细;22、施工现场照片二张;23、证人王世平、王长平、骆正兴、程远林、张映东出庭作证证言;24、毛坝河八庙河、小河工地支出汇总三页复印件。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加盖“汉中市**建筑有限公司汉台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的汉中**公司第三项目部应付***八庙河、小河、广坪村三个工地款项复印件,八庙河、小河、广坪工人工资复印件,现金账复印件一册,阳平关、勉县周家山、八庙河、小河、毛坝河工地支出明细复印件,季开华证明复印件及2010年6月5日、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转存8万元、3.5万元存款凭证。
被告汉中**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自2010年10月18日签合同到现在,汉中**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公司与原告未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在本次起诉前从未向汉中**公司主张过权利,也从未对劳务费进行对账结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向**公司索要劳务费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汉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原告在汉台法院起诉,一审、二审判决书都提到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当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即二十年诉讼时效,该主张不应支持。法律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只适用于不知道权利受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时。原告陈述从2011年初就不断索要劳务费,故其知道权利受损也知道义务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结算后应支付劳务费,否则构成逾期,工程完工已达九年,至今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2018年原告以合伙纠纷,向汉台区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也是本案所涉工程,要求曾磊、曾文生向其支付137万元,该案已经汉台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汉中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案涉工程改变案由,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要求曾磊与曾文生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付款项单据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原告称该证据由被告持有,既然是结算单,双方应各持一份,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已经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共180余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
被告曾文生辩称:曾文生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本案案涉工程,也不是汉中**公司员工,原告对此知情。2016年9月其转账给原告30000元,是还在原告家打牌的钱。原告2018年起诉,法院判决书中对曾文生是否参与案涉工程,是否是**公司员工,做了详细的阐述,并且认定曾文生与案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1、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法院(2018)陕0702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终5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曾磊给***打款记录三页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单复印件十七页。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曾磊补充提交了宁强县会计核算中心恢复重建资金向汉中**公司汉台分公司账户付款凭证复印件六页及工程结算明细一页。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5、7、8、9、10、11、12、18、19、20、2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2、3、6、13、14、15、16、17、2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证人王世平、王长平、骆正兴在汉台法院作过相同的证词,不能证明原告与汉中**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程远林、张映东的证词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汉中市**建筑有限公司汉台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本来就掌握在原告手上,现金账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王世平记载的各工地账目,原告在汉台法院诉讼时提交了原件,被告当时就不认可,提出是后期制作的。对原告补充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季开华证明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1、原告***、被告曾磊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名下所有账户交易明细,仅查到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曾磊账户转款3.5万元,被告曾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款40万元,其他账户由于时间跨度长,多没有对方姓名、无法显示交易方账号/卡号,在上述时间段双方账户虽均有大额资金进出,无法查明款项来源。2、原告在汉中中院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复印三份,证实原、被告在2009年至2011年前后在宁强、勉县多处施工。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曾磊原系被告汉中**公司员工,2010年至2014年底在该公司上班,2014年底从该公司离职。被告曾磊与被告曾文生系亲兄弟关系,与原告系熟人老乡关系。2010年10月18日,被告汉中**公司中标宁强县土地开发复垦中心就宁强县毛坝河等三镇灾后重建土地复垦项目第Ⅰ标段,与复垦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宁强县毛坝河镇八庙河、小河村,广坪镇广坪河村。工程总价款为1942255.74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设备费、临时工程费、临时占地租金、各种管理费、税金、保险费、利润及合同中明示的一切风险等所有费用。合同工期60天(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该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对该合同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工程竣工后,因大雨造成部分工程水毁,被告汉中**公司与宁强县土地复垦中心就宁强县毛坝河、广坪等镇灾后重建土地整理项目第Ⅰ标段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宁强县广坪镇已成项目7.28水毁恢复工程(第Ⅱ片区),工期6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总额5%)待质保期(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又组织人员对补充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因水毁两次,均进行了恢复施工。2011年3月24日,被告汉中**公司向宁强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复垦整理中心报告提交了工程变更报告,对工程进行了追加,追加工程总价款为148621.89元,至2012年8月施工全部结束。经工程验收合格,宁强复垦中心截止2013年12月17日将工程款2008521.56元(含追加工程总价款148621.89元),全部汇入了被告汉中**公司指定账户“汉中市**建筑有限公司汉台分公司”账户。期间,2012年元月9日,汉中**公司,还出具过委托书,授权被告之子穆彦新为其公司已完成项目7.28水毁复垦工程广坪复垦整理片现场施工负责人及工程价款支付的代理人。2014年3月3日,汉中**公司汉台分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划拨代理人,前往宁强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复垦中心办理结算《宁强县毛坝河广坪汉源等灾毁耕地复垦项目》(一标段)工程款7822元的业务(有效期10个工作日。该款为建设单位所扣质保金)。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除2011年8月17日一笔2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原告账户外,其余工程款项均汇入汉中**公司汉台分公司的账户。现原告认为其只领取20万元保证金,其余款项被告均未向其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案涉三个工地劳务费56万元。
另查明,2018年9月,原告提出曾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在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毛坝河、广坪、滴水寺、大安及勉县等地与被告曾磊、曾文生合伙做工程,二被告在合伙期间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投资,原告垫付了材料费、劳务费、税款及维修工程费等共计310万余元,其中原告个人垫付工人工资56万余元,被告负责与工程分包方签订合同及结算事宜,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收取了所有工程款项,但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以合伙纠纷在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曾磊、曾文生,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款项137万元,该案经汉中市汉台区法院、汉中市中级法院一、二审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汉中**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起诉前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也从未对劳务费进行对账结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曾磊辩称自2013年10月双方在汉台区京昆酒店见面至原告2018年向汉台法院起诉,原告从未向其个人或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期间向被告曾磊提出付款请求,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不能成立。被告曾文生提出其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万元,是还在原告家打牌的钱。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2010年10月,被告汉中**公司中标宁强县毛坝河等三镇灾后重建土地复垦项目第Ⅰ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原告***施工,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已经将案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汉中**公司汇入其汉台分公司账户。至于原告与被告汉中**公司、曾磊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本案中无法查清。但双方均认可至今没有进行过结算,被告究竟向原告支付了多少款项、是否拖欠原告56万元劳务费无证据证实,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故案渉工程虽然竣工验收长达九年时间,但承包人被告汉中**公司与施工人原告***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辩称原告2018年9月以合伙纠纷在汉台法院起诉被告曾磊、曾文生,要求向其支付137万元,其中就包含了本案的劳务费56万元,该案已经汉台区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案涉工程改变案由,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2018年9月以原告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在汉中市宁强县及勉县与被告曾磊、曾文生合伙做工程,原告垫付工程款310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曾磊、曾文生向原告支付137万元合伙款项,其中提到了原告个人垫付工人工资56万余元,向汉台区法院起诉属实。但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还有汉中**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是2010年10月宁强县毛坝河等三镇灾后重建土地复垦项目第Ⅰ标段工程的劳务费,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56万元劳务费,就是前案提及的“工人工资56万余元”,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建设工程在现实中存在挂靠、内部承包、分包等多种情形,本院不能排除汉中**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内部承包、分包等情况可能性。原告、被告曾磊及证人王世平均认可2013年10月左右在汉台区京昆酒店见面,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账目。但原告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账目均系复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称双方当时认可因此未签字,对账完毕后由双方各自保管各自原件,被告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对账目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提出质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其他约定,原告申请的证人王世平、王长平、骆正兴、程远林、张映东出庭作证,仅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王世平系原告工地管理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汉中**公司及被告曾磊之间的关系,程远林、张映东还证实施工过程中经程远林联系,张映东向原告供应过工程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汉中**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6万元劳务费的案件事实情况。本案中,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被告拖欠其劳务费56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辩解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均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0年前后除本案案渉工程外,在宁强、勉县等地还有其他工程施工,从已经查过的双方账户,无法查双方清资金往来,也无法查明本案案渉工程款流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据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原告无确凿证据证实被告汉中**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56万元,故本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汉中**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6万元,被告曾磊、曾文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 判 员 王新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惠丽君
书 记 员 李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