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鑫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初1115号
原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剡伟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麻岁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琰,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鑫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基于静压沉管成孔重锤夯实挤密桩的装置”(专利号ZL20162062××××.X)专利权人,对该项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曲江“大华公园世家”项目六期(4#、5#地块一期,地址为上元路与创意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项目基础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其上述专利技术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原告曾就侵权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据其了解,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原告专利产品,不存在侵权,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基于静压沉管成孔重锤夯实挤密桩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12月7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62××××.X,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6月13日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基于静压沉管成孔重锤夯实挤密桩的装置,包括静压桩机和静压沉管,静压桩机和静压沉管相连接,其特征在于,静压沉管的前端设有钢制桩尖,所述钢制桩尖与静压沉管的连接处的两侧分别设有一个或两个回转轴,两侧的回转轴对称设置,回转轴上转动连接有半圆环,形成双半圆环结构。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示一处较开阔的施工场地上有一台大型机器设备,该设备中间有一管状部件,其前端设置有桩尖,管状部件靠近桩尖部分的一侧有一轴,连接有一半圆环,视频资料未显示另一侧的情况。该视频资料未显示设备工作的全过程,仅显示管状部件从地下升起,桩尖露出地面,无后续施工的内容。该视频中有人员带有安全帽,其上有“鑫潮岩土”字样。从施工工地可以看到对面的楼盘为“大华公园世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在何时何地录制,并称虽然大华公园世家4#、5#地块桩基施工由其负责,但后来将该部分交给了**,且因天气原因工程一直未施工,视频中人员的口述及带有“鑫潮岩土”字样的帽子不能确定是被告人员,视频仅能反映有一台这样的设备,看不到权利要求书中的两侧回转轴和双半圆环,且只能看到钻头从土中提起的过程,无法确认是打桩。视频中的人员还说没有桩,没有打桩,不能说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则认为工地的位置可以确定,工地是封闭性的,设备体积较大,不是被告的设备不可能进入现场。视频资料可以看到施工正在进行,工作人员也没有说对方所说的话。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大华公园世家4#、5#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工程施工方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合同的签订方为被告和**,工程内容为大华公园世家4#、5#地块桩基工程静压沉管挤密桩。二、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工地未施工,桩未打。该视频资料显示一工地上有一台大型设备,该设备与原告提交视频上显示的设备完全不同,从该工地亦可看到对面的楼盘为“大华公园世家”。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施工范围就是打桩,而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合同提供的内容不完整,缺少施工图纸部分,只有**的签字,且**也未到庭。对于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还提出通过现场勘验可以确定是否进行了施工,原告认为如果施工后,素土回填夯实,表面是看不出来的,亦不能通过挖掘现场来判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收据、视频资料、《大华公园世家4#、5#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一种基于静压沉管成孔重锤夯实挤密桩的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的设备为被控侵权产品,视频资料的内容没有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细节,仅能看到一侧的轴和半圆环,无法看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侧回转轴对称设置、回转轴上转动连接有半圆环形成双半圆环结构这两个技术特征,因此无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艳
审判员***
审判员蒋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