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258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剡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3,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及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1765.16元;2.判令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而租赁设备的租金损失199800元;3.判令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9616.3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付工程款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9日签署了《XX城XX组团13#、15#主楼、商业及车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组团13#、15#楼CFG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咸新区XX城正阳大桥东侧。合同含增值税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750446.12元。承包内容为CFG桩基施工,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图纸和地址勘探报告完成CFG桩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包括测量放线等有关工作。施工合同第二十五章及第十三章有相关约定。被答辩人于2019年12月9日完成了对13#、15#楼的施工。2019年12月17日在后续开挖桩间土时发现15#楼桩基出现质量问题,致使15#楼后续工程全部被迫停工。因此,被答辩人不能提交符合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当期应付款,亦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二、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标注,拒不履行返工、整改或补救措施,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发现15#楼质量问题后,先后多次召开会议,组织第三方检测,组织专家会议论证。在被答辩人的共同参与下,确定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硂材料实际充盈系数为1.0,远小于施工合同约定1.3的要求,施工过程中单桩灌注混凝土的拔管速度平均为4米/分钟,亦远快于施工图纸要求的1.5米/分钟。造成15#楼主楼桩基质量不合格。2019年12月19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15#楼桩基进行钻芯取样检测,被答辩人不予配合。随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4-7日对桩基进行了取样,并委托不同的第三方进行检测,结论均存在不合格情性。为此,答辩人又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4月11日组织专家论证会2次,于第二次论证会确定应进行增补桩处理,被答辩人始终不予配合。施工合同第十九章已有约定,因此,被答辩人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答辩人发出《关于XX城XX组XX楼CFG桩质量问题处理的联系函》解除双方施工合同,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并办理合同解除手续、移交资料并退场,被答辩人始终不予配合。三、被答辩人机械设备租金损失系自身不作为原因所造成,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施工合同未综合单机包干,以包括机械使用费、机械进出场费、措施费、运输费等。15#楼出现质量问题后答辩人即依据合同要求被答辩人暂停后续工程的施工,查明原因,并组织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施工合同第五章约定被答辩人机械设备租赁已包含在施工合同的价款内,被答辩人亦有权自己安排施工机械的使用情况。同时,若被答辩人积极配合返工、整改或补救措施的,工期不会延误60余天,答辩人亦不会提出解除合同。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机械设备租赁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及补足损失金额合计654622.33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反诉人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人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XX城XX组团13#、15#主楼,商业及车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组团13#、15#楼CFG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咸新区XX城正阳大桥东侧,合同含增值税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750446.12元。承包内容为CFG桩基施工,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图纸和地质勘探报告完成CFG桩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包括测量放线、桩基定位、施工机械进出场、打试桩、工程桩、破桩头、桩头内倒至发包人指定位置、桩间土开挖运输管理(测量放线、组织施工、协调、桩间开挖标高控制、指挥施工机械开挖桩间土等)、电梯坑、集水坑土方开挖、桩基检测配合等有关工作。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未按照设计图纸组织施工,CFG桩硂强度不足,XX组XX室,第三方在被反诉人参与下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钻芯取样检测报告认定被反诉人施工项目单桩静载及CFG桩硂强度不足,强度离散型较大不满足设计要求。被反诉人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反诉人反复催告,被反诉人据不配合采取整改、修复措施,自行撤场,致使总工期超长延误,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2020年4月29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关于XX城XX组XX楼CFG桩质量问题处理的联系函》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向反诉人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应承担整改、修复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反诉人损失的,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补足。施工合同解除后,反诉人采取补救措施使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所发生的的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654622.33元,应由反诉人承担。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全按照被答辩人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过程全程监督,且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过程全程监督,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结果为合格。施工完成后,监理单位亦对混凝土试件强度进行了检测,评定结论为合格。现被答辩人单方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依据。第二,被答辩人开发的XX城XX号楼、XX号楼的CGF桩基工程均由答辩人完成。施工完成后,被答辩人仅对15号楼部分CFG桩提出质量异议。答辩人认为其异议没有依据;首先,13号楼、15号楼的施工,答辩人采用施工技术、工程机械、操作人员完全一样,13号楼的桩基工程已经全部确定为合格,同样的条件下,不可能和15号楼有如此大的差异。其次,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材料“商某某”为甲方提供,甲方应对其提供的材料负责,答辩人认为,及时15号楼部分CFG桩强度最终被确定为不满足要求,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的施工无关,而是由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存在阶段性差异造成的答辩人就此问题咨询量本领域的专家,专家亦持有同样的观点。第三,答辩人施工完成后,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施工完成的基础上,XX城XX号楼、XX号楼地上工程进行建设,现已建设至地上3层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擅自使用了未经最终竣工验收的工程后,又提出该工程质量问题,应该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原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組证据1.1、《滨江地产西安分公司XX城XX组团13#、15#主楼、商业及车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证据2.1、13号楼CFG桩施工记录2.2、13号楼浇混凝土全过程施工记录2.3、13号楼水泥粉煤灰碎石桩符合地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4、13号楼钢筋混凝土扩展基础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5、13号楼混凝土试件强度等级统计分析评定汇总记录2.6、15号楼CFG桩施工记录2.7、15号楼浇混凝土全过程施工记录2.8、15号楼水泥粉煤灰碎石桩符合地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9、15号楼钢筋混凝土扩展基础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10、15号楼混凝土试件强度等级统计分析评定汇总记录;第三组证据3.1、13号楼坑砖渣换填后标高测量3.2、15号楼坑砖渣换填后标高测量3.3、13号楼素混凝土刚性桩平面布置图3.4、15号楼素混凝土刚性桩平面布置图;第四组证据4.1、现场工作指令单;第五组证据5.1、13号楼车库素混凝土刚性桩施工记录5.2、15号楼车库素混凝土刚性桩施工记录;第六组证据6.1、《机械租赁合同》。(证明目的、证据来源等详见证据目录册).
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目的不认可,本案没有达到合同支付条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监理施工日志冲突,不能客观反映施工拔管速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合同价款无关,证据三价款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系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现场工作指令单不是结算依据,合同约定不包括指令单。对第五组证据系单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法庭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施工记录,法庭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XX城XX组团13#、15#主楼、商业及车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2、XX城XX组XX楼桩基工程专题会纪要4份15#楼桩基基身混凝土强度取样见证单4份结构检测报告《低应变实验结果汇总表》;3、XX城XX楼XX桩施工记录标;4、15#楼桩基混凝土用量统计表15#楼桩基混凝土使用分析表;5、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6、2020年1月12日专家会议论证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2020年4月11日专家会议论证会《会议纪要》;7、关于XX城XX组XX楼CFG桩质量问题处理的联系函;8、关于XX城XX组XX楼CFG桩质量问题处理的回复函。
原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均被告单方邀请专家做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对该组证据检测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会议纪要及取样签字均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系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1、图纸变更通知单;2、XX城XX组XX楼桩基补桩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2份决算单付款凭证;3、混凝土补桩工程用量;4、XX城XX组团13#、15#楼、对应商业及车库土石方工程签证结算书2份XX城XX组团13#、15#主楼桩基钻芯取样检测工程XX城XX组团13#、15#主楼桩基检测工程及增加费用说明XX城XX组团13#、15#楼工程质量检测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该证据为原告和第三方签订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付款时间发生在诉讼之后;对证据3、4均为和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及反诉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本诉证据1原告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存在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法庭予以确认,检测和取样原告均参加,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对证据3、4存在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存在原告签字,法庭予以确认;证据7、8法庭均予以确认。
对反诉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混凝土补桩工程用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与原件核对,对证据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原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滨江地产西安公司XX城XX组团13#、15#主楼、商业及车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本合同签订单位承包B1组团桩基的施工,承包B1组团13#、15#主楼、对应底层商业及相应范围地下车库的桩基工程。合同价款:本合同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零肆佰肆拾陆元壹角贰分小写(¥750446.1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捌元肆角柒分小写(¥728588.47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税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捌佰伍拾柒元陆角伍分小写(¥21857.65元),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结算方式:合同结算价=含税包干单价*实际工程量±签证±变更±其他—罚款。工程量计算方式:桩基计算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量=(设计有效桩长+虚桩)*截面积。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根据施工记录,原告完成B1-13号楼CFG桩灌注量共计694.55㎡,金额为694.55㎡×293.92元/立方米=204142元;13号楼桩间土开挖面积共计为583.8㎡,开挖深度为1.23米,开挖量为718.07立方米,金额为718.07×58元/㎡=41648元;13号楼截桩头及倒运共计295根桩,金额为295×50=14750元;现13号楼工程款共计为260540元。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9日,根据施工记录。原告完成B1-15号楼CFG桩灌注量共计809.61㎡,金额为809.61㎡×293.92元/立方米=237960.6元;15号楼桩间土开挖面积共计为583.8㎡,开挖深度为1.36米,开挖量为793.97立方米,金额为793.97×58元/㎡=46050元;15号楼截桩头及倒运共计295根桩,金额为295×50=14750元;现15号楼工程款共计为298760.6元。车库工程款为22421.39元。新增塔吊基础CGF工程款7726.21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发现开挖桩间土时桩头部位的混凝土强度不足、破碎。2019年12月19日就该情况召开现场专题会议,并在原告代表高晓伟见证签名下对15#楼桩基桩身混凝土强度取样,嗣后经第三方检测不合格。2020年4月23日,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XX城XX组XX楼CFG桩质量问题处理的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对在开挖桩间土时发现CFG桩硂强度不足等问题,经西安大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最终做出《滨江翡翠城CFG桩复合地基检测初步结果》及陕西昇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硂钻芯强度报告,认定本项目单桩静载及CFG桩硂强度不足、强度离散性较大不满足设计要求。原告施工的桩基经数次检测质量均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国家先关标准,应属不合格工程,并且对原告多次催告,原告未采取相关措施修复涉案工程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无法竣工,现已延误工期67日,故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按照约定赔偿违约金及检测修复等相关费用。”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就《联系函》提及的鉴定结果不认可,原告认为商某某为甲方供材,硂强度出现问题并未原告施工原因导致。”双方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归责问题意见不统一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就”滨江翡翠城”项目15号楼所施工的CGF桩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其质量是否合格,若不合格请求对不合格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经咸阳市中级人民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一、”滨江翡翠城”项目15号楼申请人施工的CFG桩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不合格);二、CFG桩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不合格)的原因:1.在工程桩施工前没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有效试桩,获得合理的施工工艺参数,即没有及时掌握混凝土试块强度与在该工程场地地质、当时气候、施工工艺等环境因素作用下的实际桩身混凝土强度额差异值参数,而未能及时调节相关原材料和工艺参数;2.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显示对试桩或检测桩提供了高于设计要求强度等级的C45混凝土,影响了混凝土试块检测强度与桩身实体强度差值的及时发现;3.桩身混凝土强度离散差异与施工工艺控制和输入混凝土的稳定程度有关。
另查明:2020年6月,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市雁塔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签订《滨江地产西安公司XX城XX组团15#主楼桩基补桩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告损失金额明细如下:1、维修15#主楼桩基补桩施工费用204067.06元;2、为采取补救措施,混凝土金额为320675元;3、补桩、回填土签证8114.41元;4、挖基坑边线2607.12元;5、钻芯取样检测费用及增加检测费用93200元;6、增加工程质量检测合同30213.59元。(损失金额明细与被告反诉请求金额不符,以反诉请求金额为准)。对于维修维修15#主楼桩基补桩施工费用204067.06元,该决算单上显示补桩施工费用总计204067.06元,故本院对该桩基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于为采取补救措施,实际使用C35硂为635立方米,混凝土金额为320675元一节,被告提供了15#楼桩基混凝土使用分析表及发货单,该15#楼桩基混凝土使用分析表写明总体方量为635立方米,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补桩、回填土签证8114.41元以及挖基坑边线2607.12元予以认可。对于钻芯取样检测费用及增加检测费用93200元以及增加工程质量检测合同30213.59元,三项检测费用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江地产西安公司XX城XX组团13#、15#主楼、商业及车库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完成15#工程质量经司法鉴定不合格,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由被告方原因造成,按照合同严格责任原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付原告工程款及设备损失?二、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若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请求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工程款应为扣除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后为571765元,被告仅需支付571765元。现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被告为该工程检测及加固而产生的费用高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损失费199800元一节。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撤场造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现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及补足损失金额合计654622.33元。该金额已超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该工程质量确属不合格,原告理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及修复费用。故两相品迭,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及补足损失金额共计8285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及补足损失金额82857.33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4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173元,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1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本案鉴定费1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掌    权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一: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晓峰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由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又能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人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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