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1239号
原告:陕西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家,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涛,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芙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诉被告西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 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家、吕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4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6585元(以欠款14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理由: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日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广场项目安装6台广日牌电梯,合同总价295000元,进场安装前三日内支付工程款50%作为安装预付款,剩余50%工程款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金按不能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即1475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电梯安装工程,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六台电梯设备全部检测合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50%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四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日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广场项目安装6台广日牌电梯,合同总价295000元,进场安装前三日内支付工程款50%作为安装预付款,剩余50%工程款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原因逾期付款的,应按不能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即147500元,原告按约完成电梯安装工程,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六台电梯设备全部检测合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梯款结算申请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安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电梯安装费147500元及逾期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 14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4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6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西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梅
审 判 员 杨 海 涛
审 判 员 左 立
二0二0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皇甫宜娜
书 记 员 桑 淑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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