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如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86。
法定代表人:孙赞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琪,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10150791Y。
法定代表人:孙赞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诚,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如昕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如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琪及王鸽、被上诉人西安市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案涉工程消防的全部施工,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未形成工程量结算的材料,法院2018年依职权调取的现状照片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量。被上诉人中途停止施工,后续由上诉人另行组织施工单位完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的认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至上诉人。本案中对于施工量的举证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3、本案一审过程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咸阳分公司具有独立的场所和财产,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优先履行清偿义务,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如下:本案消防工程属于包死价,答辩人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上诉人支付55万元下欠一百多万。工程目前已经交付使用。合同签订虽然是分公司,但款项支付、合同履行均由上诉人进行。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9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2015年4月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西安市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如昕置业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枫景苑”首府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枫景苑”首府小区消防工程进行安装施工(消火栓、自动报警、喷淋系统),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所设计的全部消防工作内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住宅每平方米35元,造价为805000元,地下室及商铺每平方米130元,造价为754000元,合同总造价为1559000元,为包死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且“枫景苑”首府小区房产已于2015年8月开始销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50000元,尚欠100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咸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咸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9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2015年4月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支付工程款10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所涉消防工程原告已完工,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和控制(被告已于2015年8月开始销售“枫景苑”首府小区房产),故本院对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涉案合同证明不了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及施工的内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称,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出售并使用,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故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如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截止目前为止,涉案的项目的建设手续尚不完备。上诉人目前不能提交案外人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证据。
二审经阅卷发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针对诉讼主体方面的抗辩意见。同时在一审中,双方对已付款55万元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下设的咸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虽未一并起诉上诉人下设的咸阳分公司,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实体答辩。加之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一审存在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现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确定消防工程施工内容已经完成。上诉人提出有案外人施工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工程造价可以确定为1559000元。扣减已付款55万元后欠付款的数字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消防工程完工后的消防验收无法进行,因此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的条款不能适用。正常情况应参照被上诉人的完工时间,但双方并未提交证据,也未在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从完工时间起算质保期何时届满无法判断。一审法院按照房屋的实际销售时间作为全部欠付款项的计息起点大体得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西安如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韩 瑶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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