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02民初3278号
原告:西安市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诚,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彬,男,汉族,住西安市户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如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系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勋,男,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如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彬、司晓诚,被告西安如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崔亚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咸阳分公司签订咸阳市XX路XX苑首府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在竣工后,就竣工验收。由于被告土地手续不齐全,消防报验手续办不下来,导致无法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5年4月将住宅商品楼全部售出业主并居住,使用至今,地下室和商铺也同时售出营业使用至今,地下室和商铺也同时售出营业使用至今,可工程款却迟迟不给,经过几年索要给了55万元,剩下工程款1009000元至今不给。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9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2015年4月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一、本涉案工程并未竣工结算,且原告缺乏完成具体工程量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涉案合同证明不了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及施工的内容,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本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四、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
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了消防工程,住宅23000平方,商业5800平方,住宅单价35元/每平方,商业单价130元/每平方,总价款1559000元,已经支付55万元,剩余1009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虽然载明权利义务,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缺乏结算单及现场相关的资料,仅仅拿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现场照片(该份证据系法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
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已经交接并交付用户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是否完成,施工量大小无法证明,要现场负责人签字才能确定工作量。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5日,原告西安市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如昕置业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枫景苑”首府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枫景苑”首府小区消防工程进行安装施工(消火栓、自动报警、喷淋系统),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所设计的全部消防工作内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住宅每平方米35元,造价为805000元,地下室及商铺每平方米130元,造价为754000元,合同总造价为1559000元,为包死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且“枫景苑”首府小区房产已于2015年8月开始销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50000元,尚欠100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咸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咸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9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2015年4月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支付工程款10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所涉消防工程原告已完工,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和控制(被告已于2015年8月开始销售“枫景苑”首府小区房产),故本院对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涉案合同证明不了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及施工的内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称,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出售并使用,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故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如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1元,由被告西安如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伟
人民陪审员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谢玉雷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玉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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