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同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陕西同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民辖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同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枫叶新都市杰座公寓A10-20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工业二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同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8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涉案借款系***从森舍公司法人代表赵永红个人处借款,该借款是赵永红作为劳务报酬和工作经费预支给***的,***用自有房产为赵永红所任法人代表的森舍公司在小额贷款公司做担保抵押贷款,森舍公司及赵永红提供担保,最后形成了”借据”,该借据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涉案借款系***从赵永红个人处借款,与森舍公司无关,该借款作为实际发生地在高新区,借款履行地是明确具体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借据”中并未有约定发生争议用何种方式以及由何地法院管辖之内容,故应以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