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同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同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6民初4899号
原告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
法定代表人赵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玉娟、王芬(实习),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同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陕西同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舍公司﹚与被告陕西同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行公司﹚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舍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娟、王芬、被告***(也即同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舍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其公司借款120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后仅给其公司还款50万元,就下欠的70万元经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诉请两被告负连带清偿义务并承担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同行公司及被告***否认涉案款项系借款,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因业务需要经常互相倒用资金,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另外,提出其为给原告公司办理贷款付出很多劳务,被告承诺的回报至今未兑现,现以付出应当有所回报为由请求在本案中扣减相关费用,表示同意支付原告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森舍公司作为付款人,同行公司作为收款人,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由森舍公司向同行公司的账户转款120万元。2014年7月9日,***向森舍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红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向森舍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红之妹赵小绒的账户转款30万元。2015年8月3日,***给森舍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其在2014年5月15日借到森舍公司120万元,已分别还款30万元、20万元,尚欠70万元,待房产证归还后一个月内全部还款”。嗣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据约定的时间归还剩余款项。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8月18日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审理中,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认为涉案款项仅是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互相倒用资金而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金额;(2)、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已经还款50万元;(3)、抵押登记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已经解押,房产证已经领回,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借据系其本人所打及已经还款50万元的事实。辩称该借据系事后补写,且当时因为其他原因,森舍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红之妹赵小绒引诱其所打,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银行转款的120万元凭证的摘要栏是货款有异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表示同意。另外,被告还提出,他给森舍公司付出很多,没有得到回报,本案应当作出相应的扣减。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欠款金额70万元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因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两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同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陕西同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负连带责任给原告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09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茹
人民陪审员  李养花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曼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