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2民初2444号
原告:安徽明光中兴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中宁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529066138(1-1)。
法定代表人:陈兵,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志军,男,1984年3月23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赵保文,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星路西侧景苑商住小区09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6985963A。
法定代表人:艾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明光市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招信路第三小学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82486177075W。
法定代表人:郭玉林,任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明光中兴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吴志军、赵保文、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志军、赵保文支付工程款38万元(其中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付25万元),原告安徽明光中兴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其余工程款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并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明光中兴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81元,减半收取7840.5元,由原告安徽明光中兴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