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2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飞,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红梅,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艾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菊,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崇荣,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现住榆林市。
上诉人刘红飞因与被上诉人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高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8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红梅,被上诉人成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叶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成信公司向上诉人偿还货款7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成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供货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崇荣,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高崇荣系成信公司在榆林林校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其就该工程所为的一切法律行为均代表的是成信公司。所供瓷砖全部用于上述工程项目,被上诉人高崇荣的行为应视为成信公司的公司行为,故上诉人诉请的7万元货款应由成信公司支付。二、内部承包仅具有对内效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成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与高崇荣就该项目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二者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也仅在其内部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而言,高崇荣是成信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的是公司,所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成信公司承担。成信公司承担责任后,基于内部承包协议,可以再向被上诉人高崇荣追偿。
成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供货合同的买卖双方系高崇荣和刘红飞,二人在履行该合同时,就下欠货款已进行了结算,并向高崇荣出具欠条一支,至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成信公司的印章系高崇荣私刻,故成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贾树伟并非公司员工,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与成信公司无关。高崇荣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成信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高崇荣二审中未到庭陈述意见。
刘红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刘红飞(甲方)与被告高崇荣(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60×60地板砖,数量13000块,单价18元,货到付款(按建设单位进度款比例支付)。2014年11月26日,经被告成信公司林校项目部贾树伟结算,原告共计供地砖3250件×4片/件=13000片;13000片×18元/片=234000元。被告高崇荣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下剩部分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红飞供瓷砖款壹拾肆万玖仟整(149000),林校学生宿舍楼工程高崇荣2018.12.22”。2018年12月24日,被告高崇荣向被告成信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成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瓷砖款79000元,下剩70000元原告追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下欠原告70000元瓷砖款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原告刘红飞与被告高崇荣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其次,被告高崇荣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下剩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剩货款700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高崇荣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高崇荣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成信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崇荣支付拖欠原告刘红飞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高崇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信公司是否应对下欠货款承担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审查,高崇荣以自己的名义与刘红飞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于2018年12月22日,即在供货四年之后,高崇荣又以个人名义与刘红飞进行了结算,向刘红飞出具了欠条,故从合同的签订以及结算情况,均可证实高崇荣是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一审法院判决由高崇荣偿还欠款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必须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本案中,高崇荣并未以成信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上诉人所持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高崇荣亦非成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个人签名并不能当然地代表公司。至于成信公司向刘宏飞支付的部分货款,系受委托支付,并不能因此认定成信公司应对下欠货款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刘红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红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