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存英,女,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鹏,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彪,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铜川市王益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X园区XX路XX苑XX小区XX幢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6985963A。
法定代表人:艾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琛,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上诉人孔存英因与被上诉人安彪、原审第三人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成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孔存英上诉请求:1、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719号民事裁定,判令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安彪本人住所地为铜川市王益区XX路XX号XX号XX楼XX号,上诉人有权选择安彪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安彪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是从2020年6月2日至今在榆林市榆阳区租房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彪在此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且该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因此,榆林市榆阳区共同作为安彪法律意义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退一步讲,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一、二款规定,也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三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安彪辩称,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榆林市榆阳区,且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已经榆阳区法院审理,一审裁定正确。
张琛辩称,同意孔存英的上诉请求,本案应由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安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榆林市榆阳区,应将该案移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安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20年6月2日至今在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租房居住,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认定安彪的经常居住地为榆林市榆阳区。且本案合伙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另第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安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安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52188元,实际交纳26094元,退还原告孔存英。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孔存英委托张琛与安彪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此次孔存英诉求确认榆林成信公司应付工程款系其与安彪共有财产,并确认安彪私自占用28万元属于合伙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中,安彪提供了2021年8月31日榆林市榆阳区沙河路街道办事处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20年6月2日至今租住在榆林市榆阳区。二审中,孔存英提供了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安彪在我辖区居住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7月20日,安彪在该所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址在XX大街XX城XX路XX巷XX号。安彪质证称,他因去年购买了1辆2手车需要办理居住证,所以在横山区办的居住证,平时在榆林市居住,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及上述规定,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榆林市榆阳区,故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孔存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孔存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王晓亮
                           审 判 员   陈建安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海  鹰
书 记 员   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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