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星路西侧景苑商住小区09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6985963A。
法定代表人:艾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先新,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先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榆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榆林公司与吴先新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案涉工程系榆林公司承建,2018年9月29日吴先新分包了内外墙贴钢丝网工程。榆林公司申请证人林其刚等人出庭作证证实,吴先新从林其刚手中承包的案涉工程内外墙贴钢丝网工程,该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
吴先新辩称,榆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榆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榆林公司不承担支付吴先新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榆林公司承建明光市中医院二期项目工程。2018年9月3日,吴先新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内外墙贴网工作。2018年9月29日,吴先新在贴网工作时摔倒受伤,伤情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吴先新治疗出院后,向明光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榆林公司承担吴先新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12月20日,明光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8)明劳人仲裁字第82号仲某:榆林公司对吴先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21日,明光市人社局作出(2019)明认定002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先新为工伤,该决定也已生效。2019年7月6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先新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10级。2019年8月21日,吴先新依据工伤认定书和鉴定结论,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榆林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17万元并同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10月9日,明光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9)明劳人仲裁字第66号仲某:一、榆林公司于裁决生效15日内支付吴先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0元;二、榆林公司于裁决生效15日内支付吴先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40元;三、榆林公司于裁决生效15日内支付吴先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0元;四、榆林公司于裁决生效15日内支付吴先新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0元;五、榆林公司于裁决生效15日内支付吴先新住院护理费905元;六、榆林公司于裁决生效15日内支付吴先新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七、驳回吴先新其他仲裁请求。榆林公司对该仲某不服于2019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用工主体关系。因(2018)明劳人仲裁字第82号仲某书已经作出认定:榆林公司对吴先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明光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明认定0023号工伤认定也已生效,吴先新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障碍10级伤残,已经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主体关系。明光市劳动仲裁委依据上述已生效裁决,作出的(2019)明劳人仲裁字第66号仲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和支持。故榆林公司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先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0元;二、原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先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40元;三、原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先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0元;四、原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先新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0元;五、原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先新住院护理费905元;六、原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先新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榆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吴先新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本案中,榆林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吴先新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案涉工程由其公司承包施工,后吴先新通过林其刚分包了案涉工程内外墙贴钢丝网工程。从审理情况看,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明劳人仲裁字[2018]第82号仲某书,裁决榆林公司对吴先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明光市人社局作出的明认定2019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已生效。榆林公司所举证人证言尚不足以对抗上述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及仲某。一审判决榆林公司承担支付吴先新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张立涛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婷婷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