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56712765IU。
法定代表人: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复胜,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良征,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东华街道办(原华朱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现住西安市阎良区。
上诉人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良征、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复胜、被上诉人韦良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韦良征在调取其银行收款流水记录后承认少计算收取款项三万元,足见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并非真实履行的结果;通过韦良征和***的款项往来足以说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在***和韦良征之间进行的,恒和公司并未参与,韦良征在起诉前也从未向恒和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没有证据能够排除韦良征是否收取了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一审以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认定收到货款的唯一方式,并认定***因买卖砖材欠韦良征砖材款314480.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曾挂靠恒和公司从事项目施工,但按照《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建设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中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恒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既然***与恒和公司不属于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则***的单方清偿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恒和公司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韦良征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到2021年2月找到***进行结算,距其起诉已过六年半之久,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韦良征辩称,1、从2015年4月开始,***因工程需要从韦良征处购买90空心砖、16空心砖、七分头砖、24标砖等各类型号建筑施工砖材494480.6元,后***通过其会计耿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先后向韦良征支付砖材款18万元,下欠314480.6元未付,该事实有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韦良征提交的出库单、证人的书面证明、结算对账表、银行交易明细及生效判决等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恒和公司主张存在其他付款方式,应举证证明;2、本案一审期间,恒和公司并不否认案涉工程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以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施工的事实,恒和公司作为形式上的合同主体,***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恒和公司允许***挂靠其公司施工并获取挂靠利益,就应承担因挂靠行为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因此,恒和公司应对***欠付韦良征的砖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韦良征从未放弃向***及恒和公司主张权利,2021年农历新年期间,韦良征经多方努力才找到***并要求其清偿砖材款,***与恒和公司属于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欠付款项的认可即视为恒和公司对欠付款项的认可,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韦良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砖材货款34448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货款344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承建了被告恒和公司XX小区XX楼工程项目,二者系挂靠关系。2015年4月起,因工程需要***从原告韦良征处购买砖材,韦良征先后给***供应砖材5次,分别为:1、2015年4月27日,供应90空心砖39000页、16空心砖60060页、七分头砖94830页、24标砖8400页,***仓库负责人闫某某给韦良征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砖材规格、数量、单价、砖材款金额为121677元;2、2015年5月14日,供应16七分头砖93200页、24标砖15500元页、16空心砖112490页、90空心砖80220页,闫某某给韦良征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砖材规格、数量、单价、砖材款金额为205948.6元;3、2015年6月11日,供应16空心砖55824页、90空心砖70750页、七分头砖164500页、标砖13400页,闫某某给韦良征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砖材规格、数量、单价,扣减不合格砖3000页后、砖材款金额为150584元;4、2015年8月23日,供应红标砖29100页,闫某某给韦良征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砖材数量、单价、砖材款金额为8439元;5、2016年12月26日,供应1.6.7寸砖5500块、1.6空心砖3520块、标准砖12500块,***仓库负责人冯某某向韦良征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砖材规格、数量、单价、砖材款金额为7832元。上述5次砖材货款共计494480.6元。2021年2月23日,韦良征随案外人王某某在***家中,与其签订结算对账表,该对账表载明“经供需双方对账,截止本结算对账表签字之日,需货单位仍欠韦良征砖材款共计人民币344480元,大写叁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元。供货单位:韦良征,需货单位: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韦良征供货后,***通过其会计耿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4日支付韦良征40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韦良征30000元、2016年6月8日支付韦良征30000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韦良征400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韦良征40000元,上述五笔银行转账共计支付韦良征砖材款180000元,目前下欠314480.6元砖材款未付。韦良征经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清偿欠付砖材款,恒和公司对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韦良征为被告***承建的富平县XX小区XX楼工程项目供应砖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被告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的***在载明需货单位为富平县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结算对账单上签名,且将购买的涉案砖材用于其承建的和谐小区工程项目,足以认定***以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与韦良征发生了事实上的砖材买卖合同关系。因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被挂靠方恒和公司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挂靠方***为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经双方结算,***对下欠韦良征砖材款一事不持异议并在结算对账表上签字捺印,故***对欠付韦良征的砖材款314480.9元应予清偿。韦良征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清偿欠付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韦良征要求恒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该院认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恒和公司承揽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挂靠方恒和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其应对欠付韦良征的砖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恒和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韦良征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恒和公司之观点,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恒和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应清偿韦良征砖材款314480.6元及利息损失,恒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韦良征砖材款31448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欠付款31448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元6467减半收取3233.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韦良征向本院提交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闫某某出具的证明记载,其曾系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工地材料管理工作,2015年至2016年期间,韦良征向恒和公司和谐园供应砖材时由其具体负责砖材的收转工作;2018年九月中旬左右,韦良征因要向***索要材料款找到闫某某,向闫某某要***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因其当时和韦良征不熟悉,也不想参与和***的材料款结算事宜,也不知道***的具体情况,就简单给韦良征写个证明再没管过这事情;过完2021年农历年,韦良征再次找到闫某某说,他找到***了,问其能否给他出个证明或找一下***说明一下情况,对一下剩余款项;闫某某认为韦良征给和谐园项目送砖属实且是跟***本人结账,问题不大,就答应了韦良征。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记载,其曾系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主要协助项目负责人***处理项目上的日常管理工作,后来作为***的代理人处理过部分材料商起诉的案件;2018年至2019年,韦良征多次拿着他给和谐园工地供应砖材的单子以及材料员余根全等人写的证明材料找到其本人,想通过其本人联系***,双方见个面算下账,商量一下什么时候把欠付的砖材款一付的事情;因为当时和谐园项目涉及的诉讼案件比较多,***本人的身体状况也不太好,所以其当时没有将***的联系方式及住址告诉韦良征,后来其将此事告知***,***说不要急,一个一个来。另外,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时称,其和***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把其叫到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管理材料收发,2016年3月份离开。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时称,其和***原是同一个单位的职工,***退休后,其跟着***在富平干建筑,***是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其是***的现场负责人,韦良征在工程后期给工地供砖,一直供到3-5、3-6号楼主体完工;工程完工之后,韦良征多次向其要***的家庭住址,其都没有告诉韦良征;2018年之后,韦良征每年向***要砖款之前都给其打电话问***的住址,其只知道***2019年元月之前的住址;2021年韦良征给其说,他找到***了,后来双方结账的情况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上诉人恒和公司对该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韦良征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亦没有向法庭递交延期举证的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韦良征对该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韦良征向***及恒和公司主张欠付的砖材款,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本院二审期间,就案涉相关问题对***进行了调查,***在本院调查时称,闫某某和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2021年2月,韦良征找其结算砖材款,经双方算账,其尚欠韦良征砖材款344480元,然后其就在结算对账表上签了字并捺了手印;凡是其本人签过字的款项均予认可,但因恒和公司一直未将工程款给其付清及其身体又有病,致其现在没钱给别人付材料款,待将来恒和公司把欠其的工程款付了之后,其就给这些人把材料款付清。恒和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向法院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韦良征对该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该笔录表明***愿意付款,只是因恒和公司没有给其付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韦良征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了3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认定***尚欠韦良征砖材款314480.6元是否正确;2、恒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韦良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一审认定***尚欠韦良征砖材款314480.6元是否正确问题:一审依据***挂靠恒和公司在承建XX小区XX楼工程期间,韦良征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砖材,***的仓库负责人闫某某、冯某某先后共向韦良征出具5份砖材出库单(砖材款共计494480.6元),2021年2月23日韦良征和***对案涉砖材款进行结算对账,双方签字确认尚欠砖材款为344480元,***的会计耿某某共向韦良征银行转账支付18万元砖材款等事实,综合认定***尚欠韦良征砖材款31448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因此,关于恒和公司上诉称韦良征主张的欠款金额不真实,一审以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认定收到货款的唯一方式,并认定***尚欠韦良征砖材款314480.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恒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对韦良征给其承建的XX小区XX楼工程供应砖材的事实未予否认且在韦良征提供的案涉砖材款的结算对账表上予以签字确认,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恒和公司又同意***挂靠其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二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事实,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恒和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在法律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对外责任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一审据此判令恒和公司对***欠付韦良征的砖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因此,关于恒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对案涉砖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韦良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韦良征向***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供应砖材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向韦良征支付案涉砖材款的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作为当时在恒和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收取案涉砖材的证人闫某某称2018年九月中旬左右,韦良征曾向***索要过案涉砖材款。作为案涉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李某某称,韦良征在工程后期给工地供砖,一直供到3-5、3-6号楼主体完工,工程完工之后,韦良征多次向其要***的家庭住址,其都没有告诉韦良征,2018年之后,韦良征每年向***要砖款之前都给其打电话问***的住址。***不仅对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的上述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而且还对2021年2月韦良征找其结算案涉砖材款,经双方算账后,其尚欠韦良征砖材款344480元,并在结算对账表上签字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因恒和公司未将工程款给其付清等原因致其无钱向他人支付材料款,待将来恒和公司将其工程款支付后,其就给他人把材料款付清。韦良征于2021年3月11日因本案将恒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据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韦良征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关于恒和公司上诉称韦良征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7元,由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雷晓宁
审 判 员 连 玲
二Ο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汉超
书 记 员 孟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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