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执复7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被执行人:余德全,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被申请人: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段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平法院)(2021)陕05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平法院在执行***、***与余德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为富平法院(2019)陕0528民初2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
富平法院查明,2016年1月9日,富平法院依法受理原告***、***与被告余德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3月13日,两原告自愿撤回对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日,两原告与被告余德全达成调解协议,富平法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由被告余德全于2019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两原告36万元。余德全与被追加人为挂靠关系,富平法院在2019年3月27日立案执行余德全,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富平法院认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的理由不属于该规定中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21号《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依法撤销富平法院(2021)陕05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改裁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为(2019)陕0528民初239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案的共同被执行人;二、本案执行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因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为(2019)陕0528民初239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案的共同被执行人一案,不服富平法院(2021)陕05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之裁决,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纠正。具体事由如下:申请人因承包富平县xx小区3-5、3-6号楼楼梯扶手、围栏、推拉门工程施工任务诉两被申请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富平法院审理,以(2019)陕0528民初2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在法院主持调解该案时,因申请人当时对余德全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不了解,加之案件主审法官王喜兰当时提出余德全与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被申请人的母公司)另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胜诉结案共有80余万元可以分配,建议申请人尽快与余德全调解该案申请执行分配另一案的案款,同时也因被申请人不同意与申请人调解该案承担付款责任,故在调解结案时申请人撤回了对被申请人的起诉,仅与余德全协商达成协议让其个人承担清偿欠款义务。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及时依法申请富平法院强制执行挂靠被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余德全履行付款义务。但是,由于余德全已经胜诉结案的另一案应得案款全部被其他债权人提前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根本无法分配到胜诉案款,更因为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并没有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余德全结算、支付完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分包工程价款,导致余德全根本没有能力履行结算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造成申请人的执行案件至今无法执行回分文案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与余德全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且余德全长期以被申请人第三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身份代表被申请人第三项目部对外签订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被申请人施工,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与实际挂靠施工人余德全结算支付完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富平县xx小区3-5#、3-6#住宅楼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价款,导致余德全个人资金匮乏根本没有能力结算支付申请人案涉工程的价款,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应与余德全共同承担本执行案所拖欠的工程款清偿义务;此外,与申请人同时期通过余德全分包施工3-5#、3-6#住宅楼工程、分包合同履行情况基本相同的其他多位分包施工合同施工人诉被申请人和余德全的施工合同纠纷案目前均已结案,法院或判决或调解被申请人均对该工程拖欠的xx小区住宅楼工程分包合同拖欠款承担连带或共同清偿责任,且多份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分包施工人已经收到了施工费用,这些事实也充分印证明了被申请人同样有义务共同或连带清偿本执行案中余德全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36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此,申请人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强制其对生效的(2019)陕0528民初2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事由合法成立,申请人向原审法院共提交了五组证据,不仅证明了被申请人与余德全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余德全是实际施工人,而且证明了余德全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分包人实施了表见代理行为,同时也证明了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总包人并没有与余德全结算支付完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3-5#、3-6#住宅楼工程款,此外还证明了三级多家法院根据余德全与多位工程分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合同履行事实和法律规定,均判决或调解被申请人和余德全共同对所拖欠的富平县xx住宅小区3-5#、3-6#住宅楼工程多份施工合同价款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经听证审理应认定申请人追加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法律关于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与余德全承担案涉工程余款即本案执行案款的清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却没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没有认真审理申请人的追加请求和事由,没有全面理解、掌握申请人主张追加被申请人为共同被执行人的四方面事由和要求被申请人与余德全承担案涉执行案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追加执行请求,而是断章取义认定申请人仅主张了两项追加事由、只请求被申请人与余德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据此认定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共同执行人缺乏法律根据,裁定不予支持。这完全是在歪曲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错误裁决,再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富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应当限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本案中,***、***请求追加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进行追加的事实、法律依据,故富平法院未予追加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袁军隆
审判员 鱼小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