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西安尚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身体权纠纷(98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928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尚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6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西安尚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居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将从尚居公司处承包的正尚国际车库雨棚安装施工工程发包与其。2018年1月18日,其在安装车库雨棚钢架时,脚手架倒塌致其高空坠落。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胫骨平台骨折等。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尚居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尚居公司、***赔偿误工费3039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91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1万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00元、鉴定费1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尚居公司辩称,其将劳务部分发包给***,***转包与***,其不应作为第一被告,***应向***主张赔偿,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仅在***申请司法鉴定时到庭质证,此后再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尚居公司与***签订《XX广场XX道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尚居公司处承包正尚国际金融广场1#、2#、3#、4#汽车坡道雨棚制作和安装工程,单价150元/平方米,大约14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不含税21万元,尚居公司提供主材,工期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等。后***与***口头协商将该工程转包与***,按施工量结算,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施工所需脚手架等亦由***安装。2018年1月18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摔伤。***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胸腹部损伤。***住院26日,花去医疗费54137.46元,购买支具、座便器花费2760元。***系农业居民,事发前在西安市工作居住,2017年11月10日办理居住证、有效期1年;兄弟姐妹2人,父亲***1960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1964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业居民;育有2女,***2010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业居民但在商洛市镇安县城关小学上学。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1万元。尚居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作为评残标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该标准系***申请适用的标准。尚居公司仍不服对***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伤残等级为9级。
庭审中,***表示住院期间***给付其6万元左右(含预交的医疗费),每笔款项其均向***出具了条据,具体数字以条据为准;认为其与***同时存在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坚持诉讼请求。尚居公司认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病案材料、相关票据、鉴定意见、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将其从尚居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与***,由***组织人员施工最终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施工所需脚手架等亦由***安装,***以其安装的设备、技术及组织的劳力完成工作,故***与***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认为其与***之间除承揽关系外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与***之间为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应为身体权纠纷。***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自己安装的脚手架倒塌致其自身受伤,其应自行对所受伤害承担责任。考虑尚居公司将工程发包与无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与无资质的***,尚居公司、***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过失,由***对***所受伤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人承担60%的责任,尚居公司对***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以医疗费和购买支具等费用为准,合计56897.46元;2、误工费:***主张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26元/年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为2567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日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4、护理费:护理期本院酌定90日,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期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6、伤残赔偿金:***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西安市工作生活,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评残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伤残等级以九级为准,伤残赔偿金为123240元(以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为基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至今未满60周岁仅提供所在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女均在城镇上学且以***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以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88元为计算基准),***为22426.8元(20388×11×0.2÷2)、***为26504.4元(20388×13×0.2÷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893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9、后续治疗费: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1.1万元为准;以上费用合计282746.16元,***承担169647.7元,***承担113098.46元。交通费***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自认***已给付6万元左右,***未到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已给付数额以6万元为准,扣除***已给付的6万元,***还应给付***53098.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53098.46元。
二、被告西安尚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6元、鉴定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246元、鉴定费1880元,西安尚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承担6483.6元,由被告***、西安尚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22.4元,被告***、西安尚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26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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