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167号

原告: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0420971W。

法定代表人:曹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康,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皇家园林商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58261Y。

法定代表人:丁学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22号出生。

原告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明、严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9818.02元及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违约金为735717.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的表述应该叫钢材加价款。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建元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建元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对应的货款。双方约定若不能付清货款,每天每吨按2.5元加价计算。2017年1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其如约向被告建元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建元公司也实际将采购的钢材投入其工地使用。2017年11月27日,其向被告建元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迟迟不向其支付货款。被告***借用被告建元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项目是被告建元公司挂靠给其的,钢材是建元公司负责采购,并非其采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其经手的,其系建元公司的代理人。钢材也是被告建元公司使用的,所以其作为被告并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元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垫资费计算明细,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确认无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8号,原告与被告建元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元公司提供不同规格及型号的钢材共计156吨,价格按《我的钢铁网》西安站当天发货价格为准,每批货到工地后应付清全部货款。若不能付清货款,每天每吨按2.5元加价计算。2017年1月20号前结清全部货款。被告***作为被告建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销售合同上签字。被告建元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2021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被告建元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载明的数据,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建元公司提供钢材31.004吨,合计金额95680.84元;2017年11月10日,向被告建元公司提供钢材32.01吨,合计金额98786.36元;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建元公司提供钢材30.114吨,合计金额98540.54元;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建元公司提供钢材29.116吨,合计金额94627.28元;2017年12月17日,向被告建元公司提供钢材31.033吨,合计金额108476.9元;2018年1月4日,向被告提供钢材14.352吨,合计金额47271.78元;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建元公司提供钢材2.01吨,合计金额6773.7元。以上合计吨数为169.639吨,合计金额为550157.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元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并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建元公司向其支付钢材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钢材金额为549818.02元,系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钢材加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截止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应支付的钢材加价款为666373.32元(详见后附计算清单)。2021年3月27日之后的钢材加价款,被告应以钢材款549818.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8.1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钢材加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钢材加价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非《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818.02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26日的钢材加价款666373.32元,以上合计1216191.34元(后附钢材加价款计算清单)。

二、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欠付货款549818.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8.15%的标准,支付原告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钢材加价款。

三、驳回原告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9元,原告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