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申6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丁学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姣,女,1994年7月10日,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超,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曹春玲,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男,汉族,1973年7月22号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 1、原诉中,被申请人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是以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但申请人调取原卷中的《销售合同》仅有***的签名,并未有申请人的签章,而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却认定《销售合同》有申请人的盖章。2、在原审中,被申请人***陈述其是申请人的代理人,其后又认为其与申请人是挂靠关系。申请人认为,***并非其员工,更未向其出具过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代理人没有依据。3、原审在未查明案件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明显错误。4、 通过聊天记录可见被申请人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一直是向***主张权利,申请人从未见过被申请人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公司催要过该所谓的货款,时长三年有余被申请人陕西华裕物资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具有恶意诉讼的嫌疑,且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法院未经合法途径向申请人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也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对申请人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而是径行开庭对申请人缺席判决。且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且其文书送达方式违法。故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其在项目上签的合同,盖的是项目章,其他所有的工程都是用项目章签的合同。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把活给其干了,合同至今没有执行完,其一直与灞源公司的法人张小勇联系,工程款是张小勇私户给其转钱,至今还未结算清。发票是给了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再审期间,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主张《销售合同》仅有***的签名,并未有申请人的签章,而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却认定《销售合同》有申请人的盖章,且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代理人没有依据。经查阅原审卷宗,《销售合同》中除有***的签名外,还加盖有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故原审据此认定***系申请人的代理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应当再审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未经质证的问题。
再审期间,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以其未出庭,针对对方提供的销售清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均未质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无故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在未查明案件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以及本案具有恶意诉讼的嫌疑,且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35等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综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庆 九
审 判 员 赵 红 亮
审 判 员 唐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佳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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