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4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5826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超,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84776861P。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63252XXXX911150655。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系***之妻。
原审被告:马瑞,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63252XXXX701120620。
上诉人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四方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债务已通过《四方协议》相抵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马瑞辩称,一审判决未认定《四方协议》错误,一案一判加重诉累,且***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告向其支付代偿款780万元;2.判令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7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8年2月1日起算直至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1月1日资金占用费为4914000元);3.判令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4.判令***、马瑞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马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2月28日,陕西建元公司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陕西建元公司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申请借款8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元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陕西建元公司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要求陕西建元公司在代偿后3日内清偿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违约责任:陕西建元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每拖延一天,按应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向***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陕西建元公司未按照与贷款方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陕西建元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金额及资金占用费,以及***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约定,以上所述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代偿资金金额×万分之六×逾期天数。同日,***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元公司、***、马瑞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马瑞为陕西建元公司的800万元借款向原告***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以及***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保全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保证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马瑞追偿;保证期间:***、马瑞承担保证反担保的期间,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建元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向被告陕西建元公司发放了800万元借款,陕西建元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代偿了780万元借款。2020年12月8日,***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马瑞邮寄过代偿催收函,向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马瑞主张追偿权。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甲方陕西赛德高科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丙方***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丁方杨建文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解决乙方的关联公司(陕西建元公司)在西安银行雁塔支行的债务,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用目前质押给乙方的350万股权(乙方已付甲方900万元)融资偿还陕西建元公司所欠西安银行款项600万元,偿还完以后,丙方对西安银行的担保责任自行解除。自股权解押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乙方考虑是否愿意继续持有甲方在农商行350万股权。……保证措施及违约责任:1.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本公司2000万股权质押给乙方,质押完成后,置换甲方质押的350万股权,若甲方公司不能按期办理过户手续或按期偿还乙方资金,乙方有权处置或者变卖丙方公司股权;2.丙方为甲方应履行的条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4.甲方公司根据融资资金到位情况必须于11月25日前清偿乙方关联公司在西安银行的600万元欠款。若未能按期履行,丙方同意不得给乙方造成任何信誉损失,无条件同意由银行扣划保证金足额偿还欠款。若因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甲、丙、丁三方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四方协议签订后,***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还享有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贷款的追偿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元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瑞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月27日,***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12月8日向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马瑞邮寄送达过代偿催收函,邮寄地址、电话均系***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马瑞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的住所、电话,故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追偿权,诉讼时效中断,***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本案系***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马瑞就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贷款产生的合同关系,2017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书系陕西赛德高科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杨建文主要就股权转让等问题达成的合同。两个合同主体不一致,协议书约定的各项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已经撤诉,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协议书中涉及的陕西巨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已经通过个案解决。鉴于两个合同关系涉及多个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且每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致,因此通过一个案件解决全部纠纷无法实现,一案一决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对各方均公平有利。关于协议书中提及的股权转让,可另案起诉或由各方协商解决。综上,被告主张涉案债务已经通过四方协议相抵消,理由不能成立。***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元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马瑞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陕西建元公司偿还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贷款780万元,依法享有向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对***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马瑞自愿提供保证反担保,***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马瑞对***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有用费以7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马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马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84元(***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马瑞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赛德高科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杨建文于2017年10月12日就股权转让等问题签订了四方《协议书》,***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马瑞就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就贷款事宜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该两个合同的主体与四方《协议书》的主体不同,涉及法律关系亦不同,且每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四方《协议书》及两个合同的主体也不一致,四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金额与实际情况也不符,且上诉人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四方《协议书》中涉及的***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公司陕西巨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也已通过个案解决,故一案一决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理清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上诉人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债务已通过四方《协议书》相抵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马瑞邮寄送达过代偿催收函,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84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党代
审判员刘煜阳
审判员李为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祎
书记员许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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