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801号
原告:杨凌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84776861P。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58261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超,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西4-361,公民身份号码:63252XXXX9111506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西4-361,系被告***妻子。
被告:**,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西4-361,公民身份号码:63252XXXX701120620。
原告杨凌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担保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王琪,被告陕西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8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7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8年2月1日起算直至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1月1日资金占用费为4914000元);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4.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陕西建元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第一被告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代偿后被告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代偿金额及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日万分之六,具体计算方法为:代偿资金金额×万分之六×逾期天数。同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二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代偿金额、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反担保人逾期履行保证反担保责任的,逾期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代偿了780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代偿款项。
被告陕西建元公司辩称,陕西建元公司与西安银行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偿还贷款事出有因,双方在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四方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进行代偿,原告本次提起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诉权。另外原告于2018年清偿完贷款,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偿还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款是双方之前协商好的。四方协议中约定陕西赛德高科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的情况下,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协议是四方认可的,代偿是用股权转让款抵让,抵让后还下欠第二、第三被告部分款项,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2.保证反担保合同;3.委托付款证明及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委托付款凭证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西安银行转账凭证;证据4.催收函。被告陕西建元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四方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3.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被告陕西建元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涉案债务通过四方协议已经抵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陕西建元公司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陕西建元公司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申请借款8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元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陕西建元公司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要求陕西建元公司在代偿后3日内清偿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陕西建元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每拖延一天,按应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陕西建元公司未按照与贷款方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被告陕西建元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及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约定,以上所述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代偿资金金额×万分之六×逾期天数。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元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被告陕西建元公司的8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保全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保证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保证期间:***、**承担保证反担保的期间,为原告要求陕西建元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向被告陕西建元公司发放了800万元借款,被告陕西建元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代偿了780万元借款。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三被告邮寄过代偿催收函,向三被告主张追偿权。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甲方陕西赛德高科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杨凌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丁方杨建文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解决乙方的关联公司(陕西建元公司)在西安银行雁塔支行的债务,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用目前质押给乙方的350万股权(乙方已付甲方900万元)融资偿还陕西建元公司所欠西安银行款项600万元,偿还完以后,丙方对西安银行的担保责任自行解除。自股权解押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乙方考虑是否愿意继续持有甲方在农商行350万股权。……保证措施及违约责任:1.丙方于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本公司2000万股权质押给乙方,质押完成后,置换甲方质押的350万股权,若甲方公司不能按期办理过户手续或按期偿还乙方资金,乙方有权处置或者变卖丙方公司股权;2.丙方为甲方应履行的条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4.甲方公司根据融资资金到位情况必须于11月25日前清偿乙方关联公司在西安银行的600万元欠款。若未能按期履行,丙方同意不得给乙方造成任何信誉损失,无条件同意由银行扣划保证金足额偿还欠款。若因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甲、丙、丁三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四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是否还享有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贷款的追偿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元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月27日,原告代偿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12月8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过代偿催收函,邮寄地址、电话均系原、被告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的住所、电话,故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追偿权,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元公司、***、**就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贷款产生的合同关系,2017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书系陕西赛德高科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凌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杨建文主要就股权转让等问题达成的合同。两个合同主体不一致,协议书约定的各项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已经撤诉,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协议书中涉及的陕西巨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已经通过个案解决。鉴于两个合同关系涉及多个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且每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致,因此通过一个案件解决全部纠纷无法实现,一案一决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对各方均公平有利。关于协议书中提及的股权转让,可另案起诉或由各方协商解决。综上,被告主张涉案债务已经通过四方协议相抵消,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元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元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代被告陕西建元公司偿还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贷款780万元,依法享有向被告陕西建元公司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自愿提供保证反担保,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代偿资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凌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有用费以7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凌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元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雨 蓉
人民陪审员 范雪梅
人民陪审员 马香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青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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