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强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6民初1104号
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万邦时代广场*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63779169w。
法定代表人:方金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安,男,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恒,男,系该公司副经理。(特
别授权)
被告:宁强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8265。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强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安、郑志恒,被告宁强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总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承包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价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即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施工费95%,施工费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原告依据合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保修期1年以上,于2015年5月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造价共计1350893.17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50893.17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被告宁强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结算后工程款135万余元,尚欠质保金20万元未付,这个工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姿照具体负责,也是实际施工人,在质保期内张姿照以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要求被告将质保金20万元转入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公司,被告收回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并向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公司出具条据,该工程款应该支付,由于原告内部出现了矛盾,被告不知将工程款是支付给原告,还是支付给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公司,或者是支付给张姿照,被告付给原告也可以,但要求原告收回被告出具给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公司的条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强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补签《总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工程项目名称为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被告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第二条、分包项目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第三条、合同价款。10Kv线路工程,按审计后的工程量:线路架设按25000元/千米,配变安装按800元/台,开关安装按400元/台结算。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原告提交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后,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的95%,施工费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张姿照在合同上也签字。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张姿照于2013年7月25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2015年5月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1350893.17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8月21日、11月18日和2015年2月9日、4月20日、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200893.17元,6次共计支付1150893.1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未付。2016年1月21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张姿照和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称因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5年7月到期,要求被告将安全保证金20万元转至现在所用资质单位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收回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并向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条据。由于原告与其项目负责人张姿照产生矛盾,原告要求将工程款20万元付给原告,张姿照要求将该款转至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导致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表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张姿照和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的质保期已满1年,被告未全面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将尚欠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与其项目负责人张姿照产生的内部矛盾应由当事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强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宁强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熊远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 玮